(2012)沂南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692号原告:谢某某,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蒲汪镇大赵家庄村,身份号码:3713211982********。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11年正月春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有了外遇,对家庭及我们母子不管不问,自2011年1月16日至今未回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分割财产。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2011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后,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有时因家务琐事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重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