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荔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2012年3月2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荔浦县百汇电器城门口的公交车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将廖某放在左上衣口袋的一个内装四元钱的小红包盗走。2012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荔浦县百汇电器城门口的公交车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将陈某的红色手提包外层口袋的拉链拉开,将包内870元现金盗走。2012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荔浦县百汇电器城门口的公交车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将何某乙斜跨的黄色皮包的拉链拉开,将包内的4100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何某甲实施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974元,盗得的现金全部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甲退赔人民币4元给被害人廖秀梅;退赔人民币870元给被害人陈文琴;退赔人民币4100元给被害人何丽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黎振坤人民陪审员 杨如贵人民陪审员 莫庆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