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杜克浪与南京江琛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克浪,南京江琛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杜克浪,男,1976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卫江、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琛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168号49号楼405室。法定代表人滕学军,南京江琛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委托代理人厉清宇。委托代理人严震,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克浪与被告南京江琛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克浪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到江琛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2011年12月,原告多次发函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江琛公司明知原告已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合法劳动条件,并于2011年12月31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江琛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违法;2、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212500元;3、支付2011年10月16日以来的工资35900元;4、按照应付金额25%的标准加付补偿金8975元;5、按照���付金额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35900元。被告江琛公司辩称,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江琛公司同意维持原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2011年12月30日,江琛公司致函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12月31日24时到期自动终止,请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主张补偿金、赔偿金、工资等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琛公司原系股东邬俊杰、韩贤斌、段秀勇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04年11月进入江琛公司担任工程师,从事工程开发、维护工作。原告与江琛公司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次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第二次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还与江琛公司签订《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约定》,作为劳动合同书附件。2011年10月前,原告月工资为12500元。2009年11月,江琛公司与杭州新世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代码为002280)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邬俊杰、韩贤斌、段秀勇将持有的江琛公司股份转让给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整体收购江琛公司;江琛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10个核心骨干员工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自新世纪公司实际控制江琛公司之日起三年内,继续在新世纪公司或新世纪控股公司工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2010年下半年,新世纪公司派员至江琛公司落实管理工作,此间与江琛公司部分员工产生矛盾。2011年7月14日,江琛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发出《关于公司停工、停产的请示函》称:“截止2011年6月我司已累计亏损255.59万元,且无任何新增业务收入,业务大幅萎缩,各项实际工作已全面停滞,预计仍将持续亏损。��申请从2011年8月1日起暂时停工、停产至公司经营改善。核心骨干员工将从8月1日起分期、分批不安排工作。未工作期间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生活费;其他员工将分期、分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7月18日,新世纪公司回函同意。同年9月14日,江琛公司通知原告,自9月15日起不再安排原告工作,自第二个月起每月只发生活费1140元整。之后原告不再工作,江琛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生活费1140元。2011年12月1日,江琛公司发函原告,告知将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要求原告在12月10日答复是否续签。原告于12月8日回函,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提出江琛公司对原合同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损害其合法权益;若江琛公司愿意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原告同意续签。12月15日,江琛公司再次发函原告,表示愿意按照原劳动合同文本内容续签,要求原告于12月19日完成续签手续;逾期不续签,视为自动放弃续签权利,劳动关系将于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12月19日,原告回函,称江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存在大量问题,如电话号码错误、错别字、合同期限由原来3年变为5年、工资发放日由当月25日改为次月16日等,要求江琛公司修改并在合同中注明其月工资为12500元后再签订。12月22日,江琛公司第三次致函原告,表示:1、劳动合同签订年限维持原劳动合同的3年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6日(与实际发放工资保持一致);3、工作地点可以明示为江苏南京;4、关于劳动报酬约定维持原劳动合同文本内容,即“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为计时工资制”。江琛公司要求原告务必于12月26日前完成续签手续,逾期不续签,视为原告不同意,劳动关系将于合同到期后自动终���。12月25日,原告第三次回函,称公司若不能明确注明月工资为12500元,实为单方面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原告无法与公司取得一致。12月28日,江琛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于12月31日到期终止,通知其于2012年1月5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与江琛公司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经释明后仍未予以补正,因此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2年2月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江琛公司提供利润表,证明公司基于2011年上半年亏损255.59万元决定停产,至2012年公司已全面停产;提供通知函,证明已告知原告公司停产,不再安排其工作,每月领取生活费;提供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书、通知函三份��原告复函三份,证明与原告协商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签,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经质证,原告认为,江琛公司2012年一季度还有盈利,作为上市公司遇停工停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公告,新世纪公司没有公告,说明江琛公司作出的停工停产、减少工资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已与江琛公司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签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江琛公司拒绝签订,且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合法劳动条件,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不(201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江琛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不佳的情势,为减少损失,决定暂时停工停产,停工停产期间向员工发放生活费,且生活费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行为系合理处分企业自主经营权,并无不妥或违法。原告在暂停工作、不提供劳动期间,要求按照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于法无据。原告与江琛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虽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其中一次系发生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故原告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江琛公司在多次与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无果后,同意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但原告坚持要求在合同中载明其月工资为12500元,而原合同中并无此项记载,故原告之主张,事实根据不足。因原告无续签之诚意,致使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由于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非江琛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江琛公司违法,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克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克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娣代理审判员 丛红云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汪梦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