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磊与张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张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06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俞锋,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兰英。原告王磊诉被告张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磊诉称:被告因企业经营和嫁女儿,急需用钱,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3月24日还款。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被告张兰英未作答辩。原告王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商务借据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兰英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务借据一份,内容如下:现因借款人张兰英向贷款人王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正;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69000元借款加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0.15%,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张兰英。当天,原告交付给被告款项为51000元。同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51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兰英返还王磊借款5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张兰英负担。王磊同意由张兰英负担的受理费53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