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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家拣烧柴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携带刀锯斧子,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64林班国有林内,盗窃柞树、桦树等国有林木,核原木材积4.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75.00元,后运回家中劈成木柈。被告人王某某后经传唤归案,赃物已追缴返还。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并有证人宋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木材检尺票据、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