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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金秋萍与沈卫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秋萍,沈卫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金秋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中钧、蒋晨琳,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卫权。原告金秋萍诉被告沈卫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金秋萍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萍的委托代理人李中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秋萍诉称:原告为被告打工,2011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35800元,并约定2011年12月20日归还。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卫权未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秋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金秋萍曾为被告沈卫权提供劳务,2011年12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金秋萍工资款项358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付清。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工者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5800元,理应予以发放。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卫权支付原告金秋萍人民币3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660元,由被告沈卫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