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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建国;张喜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士俭,男。被告胡建国,农民。被告张喜俊,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建国、张喜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士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国、张喜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胡建国于2008年4月7日在我社贷款11000元,约定利率11.16‰,由被告张某担保,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胡建国于2009年1月19日归还我社利息1174.40元;2010年7月4日归还我社本金10000元,利息2140.86元,其余本息未还。截止到2012年3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563.95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建国、张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4月7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堡信用社与被告胡建国、张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为胡建国,担保人为张某,借款金额1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0年3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11.16%。2、借款借据,上面有被告胡建国的签名和手印。被告胡建国、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7日,被告胡建国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堡信用社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0年3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11.16‰,保证人张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建国于2009年1月19日归还利息1174.40元,2010年7月4日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2140.86元。截止到2012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563.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建国、张某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胡建国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张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国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563.95元及自2012年3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喜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