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种发荣与王彦冲、被告张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种发荣。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冲。被告张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宁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理,该公司法务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职员。原告种发荣诉被告王彦冲、被告张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彦冲、被告张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下午1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210国道八方加油站附近时,与被告张永驾驶陕XXXX**号大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98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彦冲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被告张永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彦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部分依据交强险赔偿范围只承担10000元,对于原告其余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下午1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210国道八方加油站附近时,与被告张永驾驶的陕XXX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住院33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肉)损伤GUStiloIIIB;2、右足背动脉断裂,腓浅神经断裂;3、右足舟骨撕脱骨折;4、口辱贯通伤;5、右眼睑裂伤;6、头皮撕脱伤;7、右肺挫伤、肺不张并血气胸。原告在五二一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5677.5元,花费门诊费417.3元、租床费255元。2010年10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负事故主要责任,种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彦冲系陕XXXX**号货车的车主,被告张永系王彦冲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1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种发荣车祸致颜面部损伤,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种发荣后期治疗费用约需玖仟圆。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彦冲曾支付28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并说明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7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营养费30元×33天=990元、误工费1806.75元/月×13个月=23487.8元、护理费50元/天×5个月=7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4529元(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299.5元(按城镇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彦冲、张永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请求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请求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按保险限额承担,但对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因本案原、被告愿就相关赔偿数额进行协商,本院留有较长时间进行庭外调解,但终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票据、保险单、伤残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永驾车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彦冲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永是其雇佣司机,故被告王彦冲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医疗费17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原、被告均认可为1000元,交通费协商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并无医嘱证明要加强营养,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15元/天为宜。护理费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依据原告伤情酌定为60日。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可认定为1806.75元/月,误工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454元(1806.75元×8个月)。住宿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该票据不能证明住宿费实际花费,故对原告住宿费酌情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在西安市内工作有国定收入,居住满一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529元(15695元×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且原告未提供其母随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12.9元(3794×8×11%÷3)。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7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454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5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9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3030.7元。本案诉讼费2587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王彦冲承担3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