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姜明刚诉钱学彬、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泸州方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刚,钱学彬,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泸州方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姜明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太义,男,汉族。被告钱学彬,男,汉族。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大道中段30号,机构代码:20473943-X。法定代表人石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方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20号6层,机构代码:67141010-7。法定代表人何锦唯。委托代理人李东,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姜明刚诉被告钱学彬、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司)、泸州方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方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太义,被告泸州十建司和泸州方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刚诉称:2010年2月17日,原告姜明刚与被告钱学彬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被告钱学彬将张坝防洪堤延伸段堤身的齿槽工程分包给原告姜明刚,约定挖方按7.8元/㎡包干(含开挖装车、运输、平整、施工现场场面平整、清理)。2010年5月29日,经钱学彬的现场负责人彭显刚和被告方圆公司对原告所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和工程量确认,原告姜明刚所完成的工程量为95135.1m3,工程款应为742053.78元,零星工程10200.00元,共计752253.78元。原告姜明刚多次要求被告钱学彬支付工程款,被告钱学彬以被告泸州方圆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搪塞。原告姜明刚多次联系泸州方圆公司,被告泸州方圆公司支付了原告姜明刚30万元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姜明刚工程款452253.78元。张坝防洪堤延伸段的工程建设单位(投资人)为被告泸州方圆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泸州十建司,实际工程承包人是被告钱学彬,故原告姜明刚将钱学彬、泸州方圆公司和泸州十建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姜明刚工程款452053.78元,并承担从2010年5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钱学彬未作答辩。被告泸州十建司、泸州方圆公司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与原告姜明刚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姜明刚在诉状中自述其不是实际施工人,按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才能提出相关权利;被告钱学彬是挂靠被告泸州十建司没有依据,被告钱学彬没有以被告泸州十建司的名义与原告姜明刚签订合同;原告姜明刚称泸州十建司欠40余万元的工程款,在结算时应通知二被告,对工程单价二被告未作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钱学彬与被告泸州方圆公司以及案外人四川泸州松鹤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就钱学彬投资实施张坝项目防洪堤土石方工程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张坝防洪堤延伸段堤身填筑;工程内容为张坝防洪堤延伸段施工图所示堤身挖、运、填、削坡、清、碾压、抽水;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结算后,钱学彬出具委托书,委托泸州方圆公司将应付进度款支付给四川泸州松鹤房地产开发公司抵作购房款……。2010年2月17日,原告姜明刚与被告钱学彬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就原告姜明刚承包“长江上游生态健身中心”项目齿槽土石方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工程名称为张坝防洪堤延伸工程;工程内容为约20万立方米,挖运到第一期防洪堤内,推平不碾压,运距两公里内;工程工期为2010年3月31日完工,最迟不能超过4月20日;被告钱学彬负责提供场地竖向设计施工图纸,负责委托测量场地红外线坐标及控制高程,交由原告姜明刚放样施工,负责按合同约定按付工程款和处理工程决算,负责委托测量单位进场施工验收测量;原告姜明刚应严格按实际图纸施工,不管开挖或回填土方的地质变化,应全部按期填完成,并符合设计要求,否则被告钱学彬有权取消合同,拒付工程款,原告姜明刚应自动离场;原告姜明刚应加强现场管理、安全管理,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机械设备进场,应事先与管理、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联系;原告姜明刚应负责处理工程决算和提供工程内部资料,并在工程完工20天内提交相关工程内部资料和工程决算书;挖方量按每立方米7.8元包干(不含税费,含开挖装车、运输、平整、施工现场场面平整、清理);该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政府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两周内结清工程款……。2010年3月27日,泸州十建司张坝防洪堤延伸段项目部向被告钱学彬出具《关于张坝防洪堤延伸段工程建设问题的工作安排联系函》一份,就张坝防洪堤延伸段工程施工事宜向被告钱学彬进行交涉和通知。2010年5月29日,被告钱学彬聘用人员彭显刚、席刚向原告姜明刚出具收方材料一份,载明张坝防洪堤延伸段工程由姜明刚完成齿槽开挖工程量清单如下:25m换填区开挖和堤尾张泰路路肩开挖84092.9m3;长江右岸齿槽开挖6030.8m3;堤尾张泰路路肩开挖及齿槽开挖4544m3;长江右岸抽水积水坑开挖467.4m3;合计95135.1m3。该收方材料同时注明上述工程量中含10277.3m3水沙开挖。诉讼中,原告姜明刚陈述诉争工程收方后,被告泸州方圆公司曾向原告姜明刚支付过30万元工程款,并提供了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予以佐证,该进账单(回单)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出票人为被告泸州方圆公司,收款人为姜明刚,金额为10万元。被告泸州十建司与被告泸州方圆公司对付款3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泸州方圆公司应被告钱学彬的请求代为支付的。2012年5月25日,泸州市江阳区张坝景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出具《关于张坝防洪堤延伸段工程建设单位的说明函》一份,载明:“按照区政府与泸州方圆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的约定,泸州方圆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负责实施张坝防洪堤延伸段工程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泸州方圆公司以业主的身份,选定了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证人彭显刚陈述:“……防洪堤延伸段齿槽工程是钱学彬包给姜明刚,由姜明刚组织机械实施……在张坝防洪堤工程中,钱学彬授权我(彭显刚)可以在方圆公司领取工程款,我(彭显刚)的签字是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是钱学彬交给方圆公司,现在在方圆公司处保存……方圆公司开出方量,钱学彬的施工员席刚照着方圆公司的方量开出该工程量的清单,钱学彬委托我(彭显刚)审核,我(彭显刚)审核后就将工程量清单交给了姜明刚,因为该工程是姜明刚干的……张坝防洪堤延伸段工程过去施工公告牌和施工标语都写明,建设单位是泸州方圆投资公司,施工单位是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实际上就是钱学彬挂靠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用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牌子搞的该延伸段工程,然后钱学彬再将该工程中的齿槽工程分包给姜明刚施工,堤坎护坡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董万春施工。还有就是钱学彬做这个工程,又委托方圆公司张坝项目部代管,所以工程的财务、工程量计量、工程总监、工程做资料都是方圆公司的人员,钱学彬和我们都只是在财务支付上签过字,算实际核算,钱学彬和我们都没有什么权利”本院为核实被告钱学彬是否挂靠于被告泸州十建司,于2012年3月28日在泸州市看守所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解,被告钱学彬陈述:“他(姜明刚)在我(钱学彬)手下承包工程,就是张坝防洪堤延伸段工程,姜明刚做完工程后,他(姜明刚)和泸州方圆投资有限公司收的方,姜明刚给我(钱学彬)做,我(钱学彬)给方圆公司承包的。当时收方时有姜明刚在场,也有我(钱学彬)聘请的彭显刚、席刚在场,还有方圆公司的人在场。彭显刚和席刚签了字的方量我(钱学彬)认可,但我(钱学彬)认为还差姜明刚35万元左右,我(钱学彬)本人拿了6万元现金给姜明刚,另外的钱是通过方圆公司的账户转的。当时我(钱学彬)与方圆公司以及泸州松鹤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承包该工程,当时我(钱学彬)挂靠在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但和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是方圆公司指定的。只要把帐算清楚,姜明刚的帐我(钱学彬)认,但我(钱学彬)认为方圆公司还差我(钱学彬)的钱,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关于张坝防洪堤延伸段工程建设单位的说明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钱学彬是否与被告泸州十建司系挂靠关系;二、原告姜明刚应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一、关于被告钱学彬是否与被告泸州十建司系挂靠关系的问题。原告姜明刚实际系张坝防洪堤延伸齿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被告钱学彬系挂靠于被告泸州十建司,虽《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系原告姜明刚与被告钱学彬签订,但被告钱学彬陈述其按被告泸州方圆公司的指定挂靠于泸州十建司,且证人彭显刚作为被告钱学彬的聘用人员亦证实了该事实。此外,泸州市江阳区张坝景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出具《关于张坝防洪堤延伸段工程建设单位的说明函》载明了泸州方圆公司作为张坝防洪堤延伸段工程以业主的身份选定了泸州十建司为承建单位,且从泸州十建司张坝防洪堤延伸段项目部向被告钱学彬出具《关于张坝防洪堤延伸段工程建设问题的工作安排联系函》中可以看出泸州十建司张坝防洪堤延伸段项目部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被告钱学彬承揽张坝防洪堤延伸段工程系挂靠被告泸州十建司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泸州十建司与泸州方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钱学彬挂靠被告泸州十建司承揽张坝防洪堤延伸段工程,对外形成的工程欠款,被告泸州十建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泸州方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姜明刚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姜明刚应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原告姜明刚持有被告钱学彬聘用的工作人员彭显刚、席刚签字确认的收方清单,彭显刚作为证人证实了该收方清单的真实性,且被告钱学彬向本院陈述其对彭显刚签字的收方量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姜明刚持有的收方清单上载明的方量95135.1m3予以确认。按照《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载明的7.8元/m3的单价计算,原告姜明刚的工程款为742053.78元。品跌被告泸州方圆公司支付的30万元,原告姜明刚还应收取工程款442053.78元。原告姜明刚主张其还应收取零星工程款102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明刚还应收取工程款442053.78元,被告钱学彬应按该金额向原告姜明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泸州十建司作为被告钱学彬的挂靠单位对被告钱学彬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泸州方圆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姜明刚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明刚工程款442053.78元;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钱学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泸州方圆投资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姜明刚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姜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0.00元,原告承担80.00元,三被告承担80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承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升山审 判 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永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