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少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军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二人认识仅三个月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结婚草率,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2011年10月,原告生下儿子,取名王梓熠,孩子未满月,被告就把原告赶出了家门,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这样痛苦的婚姻,无法再继续维持下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赶她回娘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4日生一男孩王梓熠,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