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洛南法行非执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XX安土地行政处罚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XX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洛南法行非执字第00010号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继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寇宏娃,洛南县土地监察大队城区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许军锋,洛南县土地监察大队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XX安,男,生于1960年10月2日。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XX安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2)1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2)10号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XX安未经批准于2007年3月租赁原洛南县庙坪乡邢塬村郧咀组河滩地5.1亩修建采砂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后,作出处罚,责令XX安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未经批准占用土地3421.3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68426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XX安未经批准占地建采砂场,属违法行为。其辩解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妥,该处罚决定没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2)1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虎审 判 员 段新华人民陪审员 聂建设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丹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