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自力,绰号“长毛”,于河南省息县,农民。2010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踩点,驾驶马达三轮车至镇海区蟹浦镇创业电镀厂。后被告人余某等人攀爬围墙进入厂区,用随身携带的大力钳等工具破坏窗栅后侵入该厂23B车间,窃得放在车间电镀槽及仓库内的磷铜板149.5千克、镍板54千克、电解铜板108千克,铅棍36千克,并将连接监控的电脑主机丢入盐酸槽内损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177.45元,被损毁的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失窃单位。被告人余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送货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发还凭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证人童某、刘某、王某的证言,同案人邓争光、杨成旭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