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绍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绍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413号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镇下曲家村南。法定代表人:浅川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荣进,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宽,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绍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荣进、被告王绍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我公司和被告在签订的付款及混凝土供货协议中约定,被告在2010年11月15日前在富顺苑路面工程欠原告混凝土款6878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11月16日前付给我公司18700元,余50000元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0年11月16日起我公司陆续向原告供C25混凝土,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协议履行了继续供砼的义务,但原告没有按约履行2010年11月15日前所欠货款的付款义务,仅偿付货款28700元,拖欠货款40080元至今。故请求被告偿付价款40080元及利息损失3124.77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错误,且双方间也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付款及混凝土供货协议中约定,被告在11月15日前在富顺苑路面欠原告混凝土款68780元,被告承诺于11月16日前付给原告18700元,余50000元整于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富顺苑路面于11月16日起开始陆续需要C25混凝土约200方,非泵送价格每方24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原告将尽最大努力保证混凝土供应。(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9月3日分别向原告偿付货款187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6550元、5000元、5000元,以上合计75250元。以上付款原告均给被告开具了收据,其中2012年11月16日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和2010年11月19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上均载明“预付款”字样。(三)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1月16日后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6550元的货物,而被告付款的数额也为46550元,故2010年11月16日后的供货已结清款项,并当庭陈述其只按2010年11月15日供货协议主张被告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的68780元,2010年11月15日前的供货被告仅向其支付了28700元,故尚欠其40080元(68780元-28700元)未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对帐单一张(对帐单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和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原告的工作人员胡其文交给其对帐单一份,其内容是原告2010年11月15日前供货金额为68780元,其后的供货金额为41800元,共计110580元,其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9月3日共向原告付款75250元,尚欠35330元未付。从手机短信也可看出2011年12月28日胡其文称三万五千元不是太大的数,要求被告尽快核对单据开发票。原告对对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给被告开具过对帐单。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因胡其文将单价记错,所以发的金额不对,双方间应按合同约定单价245元每方来结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供货协议、短信照片、对帐单、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混凝土之口头合同成立。履约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给被告混凝土之义务,被告买受后共拖欠原告价款23530元(68780元-18700元-10000元-6550元-5000元-5000元)的证据充分。七笔付款中有两笔共计30000元的付款明确标注预付款,应认定为付2010年11月16日后新发生业务的款项,其他五笔共计45250元应认定为付2010年11月15日前货款。原告关于2010年11月16日两笔共计28700元付款系偿付2010年11月15日款项,2010年11月16日后的46550元付款系偿付2010年11月16日后的业务之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价款23530元的理由正当,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应当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仅应负清偿价款23530元之责,还应承担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166.95元赔偿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和原告间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之辩解,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绍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3530元及利息人民币2166.95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止),同时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绍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绍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8元,由被告王绍宽负担49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王绍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