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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上海靖皋商贸有限公司与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靖皋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20号原告:上海靖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高。委托代理人:高黎宏。委托代理人:王安康。被告: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曰江。委托代理人:陈慧颖、武慧琳。原告上海靖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黎宏、王安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颖、武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休闲裤、T恤等服装。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供货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装,在扣减相关费用后,原告以实际结算价格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04958.1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2285.80元,余款32672.34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719元(其中包含原告当庭增加部分为23046.6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2、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尚需减去扣款项目,扣款项目均为C扣,具体扣款项目为:(1)2009年至2010年采购折扣10496元;(2)合作确认书确认扣款17693.70元;(3)2009年至2011年节日促销服务费6000元;(4)2009年至2011年商务网服务费8000元。3、原、被告双方完成对账,原告开具了红字发票,即表明被告已完成退货。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验收单55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并经被告签收,总金额为155870元,实际金额为129860元。增值税发票17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扣减费用后实际结算的金额为128004.80元,且为滚动支付,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回复》。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72285.80元,最后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诉讼时效未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验收单上的金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金额,应根据发票金额,再扣除相关费用后,才是被告需支付的货款金额,根据验收单上的总额,可以看出采购、服务折扣并未扣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发票金额中未扣除相关采购折扣和服务费用等;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系按月结算支付。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供应商协议及附件(其中包括一般购销关联公司清单0701)。证明:附件二“折扣及服务费用”第1条约定采购折扣为10%;附件二“折扣及服务费用”约定被告有权从原告的未结货款中扣除折扣及服务费用;附件二“折扣及服务费用”第3条约定原告除应当按本协议项下的约定和《合作确认书》或其他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广告或促销服务折扣;附件二“折扣及服务费用”第3.1条约定原告应就元旦、春节、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中秋节的促销服务向被告支付500元/店/年的促销服务费用;附件二“折扣及服务费用”第3.4条和附件三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0元/月的商务网使用服务费用。2、合作确认书24份。证明:原告有权根据合作确认书扣款,扣款方式是C扣,即扣货款不抵发票;原告未将应扣款项从货款中扣除。3、海报光盘(当庭播放)。证明:被告自双方发生贸易往来后,始终在履行促销义务;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货款中扣除相关服务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附件二中的采购折扣10%,原告未同意且该约定根本不公平。商务网服务费是违规收费,如要收费被告也应提供相应发票,依法纳税,且实际已由第三方收取。节日促销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促销行为且系重复扣款。合同中没有关于“C扣”的明确说明;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属格式合同,系重复收费;证据3,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面盖有被告的收货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的事实,并非双方货物价款结算的依据;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自行刻录,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杭州诚宏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宏公司)签订一份《供应商协议》及附件,约定,本协议由原告(供应商)和诚宏公司代表自身及附件四所列明的关联公司签订。双方确认,诚宏公司是根据附件四所列明的关联公司的委托签署本协议及其附件,诚宏公司实施的代理行为,对各关联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就本协议所涉及的所有交易,每一关联公司均各自对原告承担责任,且对其他关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无任何连带责任。在附件四《一般购销关联公司清单》中列明有被告,代码为0701。附件二《付款条件与折扣》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后第60天;月度采购折扣为当被告(关联公司)对原告任何一个月的采购净额在人民币200元至10000元范围内,原告将就该月的采购净额给予被告(关联公司)10%的采购折扣;采购净额是由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商品含税总金额减去订单折扣及退货金额后的净额;原告同意就其参加的被告组织的集中广告和/或促销活动按照相关条件及标准支付广告和/或促销服务折扣,如果在签署本协议时双方尚无法就促销服务内容作出详尽规定时,双方应当在提供服务之前通过《合作确认书》或其他协议确认服务细节;原告同意将参与被告在元旦、春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及国庆节举行的促销活动,并就此支付上述各节日每年每店500元的促销服务费用。附件三《商务网服务协议》约定,上海诚资电子有限公司通过好又多商务网为供应商提供包括查询、发票核查等在内的服务;上海诚资电子有限公司就其提供的服务,委托被告向原告收取服务费用,服务费用收取标准为人民币300元/月/供应商编号。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5份)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销货单位为原告,上述增值税发票均经认证,金额总计为128004.80元,其中开具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2月7日。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11月6日、12月10日,2010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2285.80元,差额55719元。该差额55719元中包含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开具的二份(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计金额(负数)23046.66元。被告共提供由原告盖章确认的《合作确认书》24份,总金额为17693.70元。上述《合作确认书》是对包括店号0701即本案被告在内的多家公司的相关费用的确认。这些公司中有部分公司就是附件四中提及的关联公司。庭审中,原告明确(负数)23046.66元为被告应退货金额,但被告未予退还原告相应价值的货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3046.66元。被告则主张价值23046.66元的货物已全部退还原告,故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最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原告最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1年4月8日。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原、被告之间是否适用《供应商协议》及附件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直接签约且未在事后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来确定双方间适用《供应商协议》及附件,但从原告盖章确认的《合作确认书》中的相关费用来看,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且《合作确认书》中所涉的其他公司均系《供应商协议》附件四中所提及的关联公司,故原、被告之间应当适用《供应商协议》及附件。三、被告主张的扣款(采购折扣)是否具有合同依据的问题。《供应商协议》及附件明确约定,当被告对原告任何一个月的采购净额在人民币200元至10000元范围内,原告将就该月的采购净额给予被告10%的采购折扣。而采购净额是指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商品含税总金额减去订单折扣及退货金额后的净额。故被告主张的扣款(采购折扣)具有合同依据,被告可按上述约定直接在货款中扣除采购折扣10496元。四、被告收取节日促销费、商务网服务费是否具有合同依据的问题。《供应商协议》已经明确,诚宏公司的签约行为仅是代理行为,对各关联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对协议所涉的所有交易,诚宏公司及关联公司均各自向供应商承担责任,且对关联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无任何连带责任。根据附件二《付款条件与折扣》的约定,原告同意参与被告就特定节日的促销活动,并支付相应促销服务费用。故被告收取节日促销费,具有合同依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上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在2010年2月27日,因此,在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可再向原告收取2011年节日促销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可收取2009年、2010年节日促销费为5000元。而附件三《商务网服务协议》中并未特别指出该协议仅对诚宏公司有约束力,故附件三《商务网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商务网服务费应由各关联公司各自支付,被告向原告收取商务网服务费亦具有合同依据,但根据该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则按300元/月收取商务网服务费,故依现有证据,被告可收取的商务网服务费应自《供应商协议》(2009年3月28日签订)签订的次月起算至原告开具并经被告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2月7日)的当月及原告开具(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的当月计12个月为3600元。五、应否扣除《合作确认书》所确认的服务费金额的问题。根据《供应商协议》附件二《付款条件与折扣》的约定,《合作确认书》是对被告在提供服务之前对服务细节的确认,很显然《合作确认书》所确认的内容仅是《供应商协议》附件二的补充。对于被告是否提供过服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提供过《合作确认书》所约定的服务,故对该服务费计9750元,不予扣除。其余并非服务费项目计7943.70元,均为原告所确认,应当予以扣除。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3046.66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显示,针对货款23046.66元,原告开具的为(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双方对此一致确认系被告退还原告货物的价值,但原告主张未收到被告退还的相应货物,故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而被告则主张原告已收到货物,故给被告开具了(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既然原告已开具了(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即表明原告已同意被告退还相应价值货物,双方对此达成了合意。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只能依约向被告主张返还相应价值的货物,并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靖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3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上海靖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3.71元,由上海靖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元893.71元;由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萍人民陪审员  王 中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