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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杰华园贸易有限公司与杜新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杰华园贸易有限公司,杜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杰华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林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礼,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玲燕,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新明,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申请再审人深圳市杰华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华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杰华园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月6日分四次向杜新明供应各种伊利牛奶,价值49634.8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可是杜新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款,经多次催款,杜新明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在法院审理中,杜新明否认收货单上的收货章是其公司所盖,并否认在收货章上签名的仓库管理人员是他们公司员工,以此掩盖其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做出了错误判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杜新明支付货款49634.8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杰华园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以及收货商家的入库单的抬头分别为“福万佳购物广场(大工业区店)”和“福万佳购物广场(坑梓店)”,上面加盖的收货章不能证明与杜新明有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相关事实,主动到社保部门调查取证,也未能查到在上述入验收单上签名的“孙龙新、古文辉、喻小龙”等在杜新明经营的企业里的社保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杰华园公司主张其与杜新明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坪山福万佳商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观一、二审期间的举证情况,杰华园公司既不能证明其与杜新明之间曾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签收送货单据的人员为杜新明所聘请或杜新明曾向其支付过相应的货款,故此,二审法院认为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杰华园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杰华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再审人杰华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杰华园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