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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可与杨洁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洁华,王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洁华,女,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吴秋平,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可,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上诉人杨洁华为与被上诉人王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杨少杰向王可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王可借款1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四分。借条下方空白处,杨少杰另补充说明“月息6000元,每月7日付给王可,银行转账”。后杨少杰分别于2011年4月7日、2011年5月7日、2011年6月7日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之后因杨少杰下落不明,王可找到杨少杰的姐姐,即杨洁华。2011年8月17日,杨洁华出具《还款协议》,言明“杨少杰向王可2011年3月7日借款150000元,杨洁华帮助逐步还款争取年底还清”。杨洁华于2011年9月29日替杨少杰还款10000元。后杨洁华以自己无还款能力为由不再还款,双方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洁华是否需要承担还款义务,亦即杨洁华是否系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或担保人。本案中杨洁华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帮助杨少杰还款,并实际归还过10000元的借款,系属债务的加入,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杨洁华也因此成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并非担保人。杨洁华与杨少杰均作为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王可主张要求杨洁华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可主张的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王可自认杨少杰曾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未加重杨洁华的还款责任,予以认定,杨少杰已支付的利息视作自愿给付,超过部分不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洁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王可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1年9月29日前的本金为150000元,2011年9月29日后的本金为140000元);二、驳回王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0元,由杨洁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杨洁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杨洁华向王可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于法无据;二、杨洁华在《还款协议》中言明帮助归还借款本金,并无帮助归还借款利息的内容,原审判决杨洁华支付借款利息,更是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可答辩称:一、杨洁华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动介入本案债务中,且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其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故原审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杨洁华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性质作出认定,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的合同义务应为同一内容,杨洁华在《还款协议》中也未注明只帮助归还借款本金,故其理应一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杨洁华提供被上诉人王可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王可于2011年9月29日确认杨洁华还有欠款140000元,这说明本案债务不涉及利息。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可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140000元是指借款本金,其要求杨洁华先还本金,利息以后再算,该补充说明与10000元收条系其同一天书写在同一张纸上的。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王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债务是否包括利息,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9月29日,王可向杨洁华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还有欠款壹拾肆万元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文是对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杨洁华向王可出具《还款协议》,作出了帮助杨少杰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与杨少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杨洁华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性质依法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杨洁华承担的债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就本案借款而言,利息债务为从债务,且王可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条及补充说明中,也没有对杨洁华的利息债务予以免除,故杨洁华应一并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杨洁华在二审中提出杨少杰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18000元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问题,本院认为,18000元利息系杨少杰自愿给付,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干预,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借条载明的利息支付时间(每月7日),第四个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6月8日,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了补正裁定,故杨洁华在二审中提出从7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显然缺乏依据。综上,杨洁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杨洁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