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绍商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寿建丰与徐学飞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学飞;寿建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飞。委托代理人:徐觉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建丰。委托代理人:杨晓明。上诉人徐学飞为与被上诉人寿建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牌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张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觉醒,被上诉人寿建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寿建丰与徐学飞之间有加工袜子的业务往来。2008年期间,寿建丰为徐学飞加工温州袜子12890双,平板袜435780双。其中温州袜加工费单价为每双0.43元,加工费为5542.70元;平板袜加工费单价为每双0.18元,计加工费78440.40元;以上寿建丰为徐学飞加工袜子的加工费共计83983.10元。徐学飞未支付过加工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寿建丰与徐学飞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徐学飞欠寿建丰加工费83983.10元的事实清楚,徐学飞应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现寿建丰起诉要求徐学飞支付加工费88340.90元,经该院审核徐学飞应支付的加工费为83983.10元,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学飞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学飞应支付寿建丰加工费83983.1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寿建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寿建丰负担100元,徐学飞负担1909元。上诉人徐学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依据不足。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承揽关系存在的事实。二、一审从六组证据三个方面来分析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但上诉人认为该六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为温州客户许永波加工袜子的事实。三、上诉人从案件处理减少诉累的角度出发,主动愿意为诸暨市飞洋针织厂代付,因为该厂实际经营者系上诉人的亲妹妹,上诉人也代表该厂进行组织联系。但上诉人愿意代付并不表示该批袜子系为上诉人加工。四、一审也发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揽关系不确定的因素,但仍作出确定承揽关系存在的判决,明显不当。五、一审忽略了袜子加工的日常操作规则。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双方之间必然存在加工工艺联系单。且若存在承揽关系,加工袜子的原料不可能不多不少正好,双方也必定要对原料进行退、补结算。而被上诉人均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寿建丰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袜子加工承揽关系成立。一、2008年间,被上诉人是通过赵作安(系上诉人同村人)的介绍与上诉人发生袜子加工承揽关系的。双方洽谈加工业务时,约定由上诉人提供袜子样品、棉纱和丙纶,被上诉人提供橡筋、拷头,双方对加工费也作了约定。这些情况赵作安作为在场人是知情的。二、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指定将部分加工好的袜子送到陈炜刚定型房,陈炜刚的定型费与上诉人已经结算。三、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指定从赵作安处领取加工袜子所需的棉纱,且每一份出库单购货人一栏均写着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去张柏松处领取丙纶丝第一次是徐学飞陪同去的,张柏松并不认识被上诉人,这可以从张柏松的陈述中印证。且被上诉人领取的棉纱、丙纶发票、销售单都在被上诉人处,如果是为许永波加工承揽,那应该在许永波处。五、合同的成立并非只能以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袜子的型号、规格、颜色等根据当时双方约定,上诉人在入库单上均有明确记载。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徐学飞向本院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12890双温州袜是诸暨市大唐飞洋针织厂委托被上诉人加工的,上诉人愿意代付;2、加工袜子必定有工艺联系单,否则就没有加工的标准;3、袜子到陈炜刚处定型是证人何某介绍的;4、许永波领取被上诉人加工的袜子时,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证人何某陈述,在飞洋针织厂上班期间,有12890双的温州袜子,下单给被上诉人,并附有工艺联系单。其在袜厂工作了10多年,每次下单必定都有工艺联系单,并注明生产日期、交货日期、数量、尺寸、克重、颜色等。许永波在2008年曾经有一批袜子要定型,是其介绍到陈炜刚处加工。许永波提货的时候,发现袜子质量不好,与寿建丰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吵了起来。但事情没有处理完,寿建丰就先走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何某与被上诉人确实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在合同上并无诸暨市大唐飞洋针织厂的公章,没有得到该厂的认可。且证人原在上诉人亲戚处工作,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炜刚的定型费徐学飞已经支付。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某本院认为,证人何某原系诸暨市大唐飞洋针织厂下单员,与上诉人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存有异议,在上诉人无直接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寿建丰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就承揽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作为主张一方,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为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入库单、出库单、送货单等直接证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张柏松、赵作安做了笔录,陈炜刚也出庭作证,这三个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三个人与本案的交易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比较高,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交付方面的证据,对于承揽关系的成立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库单、弹丝账、诸暨市大唐飞洋针织厂生产加工合同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一审法院从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具有可信性,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为温州客户许永波承揽加工,但在载明厂名为徐学飞的入库单上楼波青均签字确认收货,并书写了货物的名称、颜色和规格。上诉人主张其只是替许永波定型,产品送到徐学飞处由楼波青签字,后因为徐学飞定型费用较高,遂将该批袜子全部交给陈炜刚定型,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将袜子交付给陈炜刚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承揽合同以及工艺联系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在实际的交易惯例中也存在来样加工等交易方式,不能仅以没有工艺联系单就否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上诉人徐学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佳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