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小英与高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小英;高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沈小英。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高兴刚。原告沈小英为与被告高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3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高兴刚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两个月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1日,被告高兴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高兴刚向沈小英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借期二个月。借款人:高兴刚”。本院认为,原告沈小英与被告高兴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兴刚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兴刚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仅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无合同依据,但原告有权请求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故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兴刚应归还给原告沈小英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03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