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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与岱山县宏源彩印包装箱厂、潘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负责人叶家艳。委托代理人沈立新。被告岱山县宏源彩印包装箱厂。负责人潘燕君。被告潘燕君。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以下简称岱中信用社)诉被告岱山县宏源彩印包装箱厂(以下简称宏源包装箱厂)、潘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源包装箱厂、潘燕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中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宏源包装箱厂因购纸板等原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并提供由该企业的动产机器设备抵押。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在该企业年度授信额度内用于流动资金贷款40万元,由被告宏源包装箱厂的动产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及负责人个人保证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182‰,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5日,经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并按被告宏源包装箱厂委托于2010年12月10日发放了该笔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宏源包装箱厂未能按约偿还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宏源包装箱厂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0329.49元(结息日截止2012年4月10日),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773‰计付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2、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责令被告潘燕君对被告宏源包装箱厂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源包装箱厂、潘燕君未作答辩。原告岱中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宏源包装箱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潘燕君的身份证明、被告宏源包装箱厂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在册)、借款申请书(对公)、抵押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潘燕君的保证函、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抵押品代保管凭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业务委托书。被告宏源包装箱厂、潘燕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于原告岱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宏源包装箱厂、潘燕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岱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岱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宏源包装箱厂以购纸板等原材料为由向岱中信用社申请借款40万元,并申请由宏源包装箱厂的动产设备拟提供担保意向。同日,潘燕君向岱中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信用社向债务人宏源包装箱厂在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信用社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信用社清偿债务。2010年12月10日,岱中信用社(贷款人)与宏源包装箱厂(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纸板等材料,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82‰,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SZ108印刷机1台、SRFM-1000A复膜机1台、SGE-200上光机1台、QFYX-1300切纸机1台、横切机1台、2000型三合一成型机1台、单面切纸机1台、液化气加热机1台、瓦楞机1台、轮转分切压痕机1台、自动胶印机I1台、全张切纸机1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贷款人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人应在本社开设账户,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贷款发放之义务,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岱中信用社(贷款人)与宏源包装箱厂(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单笔支付金额大于500万元,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借款人提前提交用款计划明细、购销合同等证明贷款用途的资料;低于上述金额,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应在贷款使用后30日内提供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岱中信用社与宏源包装箱厂在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岱工商抵字第2010096号。合同及协议签订当日,岱中信用社向宏源包装箱厂开立在该社的账户划入借款40万元,并在宏源包装箱厂的委托下将该笔借款转入案外人岱山金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内,宏源包装箱厂支付了2011年6月20日前利息,2011年6月20日后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和欠息宏源包装箱厂均未予偿还,至2012年4月10日尚欠借款40万元和利息30329.4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岱中信用社与宏源包装箱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宏源包装箱厂将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向岱中信用社设定抵押,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物登记证,应认定合法有效,抵押物权成立,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岱中信用社按约向宏源包装箱厂发放贷款40万元后,宏源包装箱厂应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宏源包装箱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岱中信用社要求宏源包装箱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岱中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在宏源包装箱厂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时,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故岱中信用社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潘燕君向岱中信用社出具保证函,同意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岱中信用社已接受,潘燕君与岱中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潘燕君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岱中信用社要求潘燕君对宏源包装箱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岱山县宏源彩印包装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截止2012年4月10日利息30329.49元及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773‰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岱山县宏源彩印包装箱厂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岱山县宏源彩印包装箱厂提供抵押的SZ108印刷机1台、SRFM-1000A复膜机1台、SGE-1200上光机1台、QFYX-1300切纸机1台、横切机1台、2000型三合一成型机1台、单面切纸机1台、液化气加热机1台、瓦楞机1台、轮转分切压痕机1台、自动胶印机I1台、全张切纸机1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潘燕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5元,减半收取3877.50元,由被告岱山县宏源彩印包装箱厂、潘燕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