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东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东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二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东来,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东来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东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舒东来在南京市建邺区蓓蕾村XX幢XX号505室,利用与被害人张某之弟罗某某同住一室之便,将张某放在该室内的联想牌Y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周大生牌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908.60元)及现金人民币5300元窃走。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舒东来被抓获。上述被盗电脑、千足金手链及人民币27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后舒东来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东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东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东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舒东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全部被追缴或退赔,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东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宗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