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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唐富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褚孔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富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褚孔健,梁伟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唐富林。委托代理人:范嘉贵,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职工。被告:褚孔健。被告:梁伟强。原告唐富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宁波分公司)、褚孔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梁伟强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嘉贵,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梁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孔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富林起诉称:2011年6月19日13时30分许,梁伟强驾驶被告褚孔健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孙塘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钟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伟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原告双侧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入院后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1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2.5个月,休养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6000-7000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713.40元;2、被告褚孔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10706.90元,被告褚孔健已赔付2000元,尚应赔付8706.9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赔偿车辆修理费请求,同时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被告梁伟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10706.90元,扣除梁伟强已赔付4200元,尚应赔付6506.90元,被告褚孔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5个月,每月2000元计算;护理费按2.5个月,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车损需要提供定损清单佐证该费用的合理性,若不能提供则不予认可。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按三七比例赔偿较为合理。被告褚孔健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被告梁伟强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唐富林和被告梁伟强于2011年6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1916.56元;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需要休养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和后续医疗费,原告已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伤和鉴定,已花交通费230元;5、证明2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和浒山街道;6、承诺书,证明该事故的另一伤者钟某愿意让唐富林优先享受交强险赔偿权利。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请求。2012年5月22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唐富林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梁伟强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梁伟强在发生事故当日为原告唐富林支付医疗费1405.90元。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和被告梁伟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即入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双侧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四肋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13322.46元(其中事故当日,梁伟强支付了医疗费1405.90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唐富林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右肩胛骨骨折,目前右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唐富林休养时间为5个月(包括待后拆除内固定时的休养时间);3、唐富林护理时间为2.5个月(包括待后拆除内固定时的护理时间,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4、唐富林营养期限为3个月;5、唐富林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6000-7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钟某同意唐富林优先享受交强险赔偿权利。原告自2004年3月起来慈溪后,先后在古塘街道担山跟社区和浒山街道孙塘社区居住,从事非农业生产工作。肇事车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褚孔健。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伟强另给付原告420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和梁伟强辩称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33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41.40元、误工费1404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00045.8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梁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梁伟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即被告梁伟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褚孔健对该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或法定情形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褚孔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钟某自愿同意让原告优先享受交强险的赔偿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富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41.40元、误工费1404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926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梁伟强赔偿原告唐富林医疗费33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402.46元的70%,计款5181.72元,因被告梁伟强已给付原告5605.9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梁伟强42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唐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原告唐富林负担2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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