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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何水云与何炳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云,何炳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何水云。被告:何炳炎。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水云诉被告何炳炎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云、被告何炳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夜被告之子何国锋等三人撑船到原告承包的容山福景达渔场偷鱼。被察觉后,原告的丈夫撑船追赶,上岸后原告认出何国锋和他的船,一会后被告骑电动车赶来,因言语不合,被告用撑竿殴打原告腰部臀部等部位,致原告本已手术缝合的伤口发生撕裂、红肿、发炎及软组织挫伤。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6271.52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74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1.52元、误工费7053.48元、护理费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364.7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晚被告赶到现场后,原告谩骂被告,被告随手捡了一根细竹竿在原告下肢位置甩了一下,并没有甩到原告的腰部、臀部等位置,不可能导致原告伤口发生撕裂、红肿、发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其动过手术不久但已治愈,伤口也已愈合,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治疗的是术后切口感染,而不是因被告用细竹竿甩中下肢而造成的伤害,故与细竹竿甩中下肢受伤无关的治疗费用被告不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晚邵国明、何刚枫、陈勇三人去原告与其丈夫金顺伟承包的福全容山湖渔场抓鱼,在被渔场工作人员发现后叫来被告帮忙。被告赶到现场后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竹竿打了被告两下后被渔场工作人员樊锦达劝住。当晚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83.4元。2011年5月6日因原告先前手术伤口感染进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716.81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用竹竿击打原告的事实清楚,但对于击打的部位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定被告用竹竿击打原告的部位为腿部,理由如下:一、当晚在福全派出所作的笔录中原告承认“我两腿背后分别被打了一下、一共两下。现在被打部位还有淤青的”;二、渔场员工樊锦达也在派出所陈述“当时我看到何炳炎打在金顺伟老婆的下半身,具体是打在屁股里还是脚里我没有看清”;三、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也只能看出腿部有淤青。综上,结合2011年5月4日晚原告仅门诊就医而未住院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的击打行为与原告腰部的手术伤口撕裂、红肿、发炎及软组织挫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其举证证明,现因原告未提供资料也未缴纳鉴定费,导致该鉴定被退回,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在2011年5月4日当晚支付的医疗费583.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炳炎赔偿原告何水云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633.4元;二、驳回原告何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何炳炎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