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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传强与被告谢五四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强,谢五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张传强,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五四,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西安,浉河区金牛山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传强与被告谢五四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强和委托代理人程升及被告谢五四和委托代理人王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强诉称,2010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谢五四的安排下,为冯梅经营的豫新网吧进行装饰装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网吧电线漏电,致原告遭受电击后,从工作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经诊断脊柱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电击伤。原告分两次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三万余元,被告谢五四只支付了几千元的费用,因原告无力支付高额的治疗费用,只得出院回家休养,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因被告谢五四为雇主,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由于被告拒不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59938.73元。被告谢五四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谢五四不应是被告;2、原告张传强也不是谢五四雇佣的,只是承揽关系;3、谢五四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是自己触电,与谢五四无任何关系,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因被告谢五四为户主为冯梅经营的豫新网吧进行装修业务(张传强与冯梅已调解解决并撤回对冯梅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并雇佣原告张传强为其进行装修业务施工操作,由被告谢五四按天支付给原告张传强劳务费,原告张传强在操作期间,由于电线漏电,遭受电击后,从工作架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T12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3、电击伤。共计住院2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适时取出固定物。被告张传强于2011年8月23日第二次入住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腰11椎体陈旧性骨折。共计住院13天,出院后经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张传强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八级伤残,张传强所承担抚(扶)养的人,父:张世明,1949年3月10日出生;母:杨建云,1953年6月23日出生;长女张静波,1999年10月30日出生;次女张秋婷2008年8月29日出生。张传强两次在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共花费治疗费36870.11元,故原告张传强请求被告谢五四赔偿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款159938.73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张传强由被告谢五四雇佣为豫新网吧进行装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被电击后,从工作架上摔倒导致伤残,作为雇主的被告谢五四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张传强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豫新网吧户主冯梅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对原告损失给予部分赔偿,原告张传强已撤回对冯梅的诉讼请求,冯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传强住院治疗费,有两次住院医疗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书为凭,原告需抚(扶)养的人,有所在辖区派出所户籍证明,对以上原告庭审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医药治疗费3687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33天,计款990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33天,计款660元,4、误工费,住院33天,全休120天,共计153天,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15986元/年,计款6700.98元,5、护理费,住院33天和第一次住院出院全休90天,因椎体爆裂性骨折需要陪护均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2438元/年,计款7561.29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应予支持200元(200元交通费不再按比例分担,实为200元),7、鉴定费600元,依票据为准,8、被赡养人生活费,父张世明17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17年×32%两子女分担,计10015.61元,母杨建云20年计算同上,计款117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张静波7年,计算方式同上,夫妻二人分担计款4124元,次女张秋婷16年计款9426.45元,9、残疾赔偿金20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523.73元/年,原告一处八级残一处九级残,综合按32%计算,计款35351.8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不再按比例分担)以上总计款124083.31元(不包含慰抚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张传强自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9633.32元,被告谢五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4449.98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慰抚金10000元,共计8464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五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传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649.98元。二、驳回原告张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承担1060元,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霞审 判 员  胡正祥人民陪审员  陈 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