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左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昊,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昊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左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左昊假扮成和尚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备碶村被害人陶某3的暂住房内,趁陶某3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床头枕头下的钱包一只,内有600元人民币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左昊又至备碶村塘里头东塘外7号暂住房,窃得被害人马某放在房内床上的钱包一个,内有500元人民币等物品。被告人左昊盗窃得手离开现场时当即被马某发现,后马某与其母王某等人紧追被告人左昊至备碶村塘里头3-1号旁一厕所内,并协助闻讯赶来的巡逻队员等将被告人左昊抓获。后被告人左昊藏匿于厕所下水道内的1100元赃款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假扮和尚时使用的外套、背包、帽子等物亦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3、马某的陈述,证人陶某1、陶某2、王某与方某、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辨认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昊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