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国英故意伤害罪,葛某、焦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葛某,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焦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1)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某、焦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葛某、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9日下午,张某某(已死亡)因在邯郸万年煤矿做煤炭生意与邯山区三堤村的李某某(已判刑)发生矛盾,15时许,张某某纠集田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均已判刑)等20余人携带刀、枪等凶器乘车前往李某某家,因李某某未在家中,张某某便打电话让其马上回家,李某某随即便纠集杨某某(已死亡)、李某甲(在逃)和牛某某、李某乙、蒋某某、王某甲、韩某、王某乙(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葛某、焦某等人,分乘本田越野车、帕萨特轿车并携带大刀、铁叉、棒球棒和铁锨等凶器前往三堤村与张某某见面,当日17时许,双方人员在邯山区107国道三堤桥附近相遇并发生殴斗,张某某持枪将杨某某击倒在地,被告人王某见状持铁叉将张某某扎倒,韩某、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等人持棒球棒、铁锨共同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蒋某某捡起张某某的猎枪将乘车过往的无辜青年张某击伤。后双方人员各自将杨某某、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杨某某因受枪击致创伤性休克不治身亡,张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躯干、四肢多处受伤经抢救3月12日死亡,张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2009年11月14日、30日和12月14日被告人焦某、葛某、王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经协商,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张某某亲属2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依法进行惩处、以聚众斗殴罪对葛某、焦某依法进行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葛某、焦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葛某、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下午,张某某(已死亡)因在邯郸万年煤矿做煤炭生意与邯山区三堤村的李某某(已判刑)发生矛盾,15时许,张某某纠集田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均已判刑)等20余人携带刀、枪等凶器乘车前往李某某家,因李某某未在家中,张某某便打电话让其马上回家,李某某随即便纠集杨某某(已死亡)、李某甲(在逃)和牛某某、李某乙、蒋某某、王某甲、韩某、王某乙(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葛某、焦某等人,分乘本田越野车、帕萨特轿车并携带大刀、铁叉、棒球棒和铁锨等凶器前往三堤村与张某某见面,当日17时许,双方人员在邯山区107国道三堤桥附近相遇并发生殴斗,张某某持枪将杨某某击倒在地,被告人王某见状持铁叉将张某某扎倒,韩某、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等人持棒球棒、铁锨共同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蒋某某捡起张某某的猎枪将乘车过往的无辜青年张某击伤。后双方人员各自将杨某某、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杨某某因受枪击致创伤性休克不治身亡,张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躯干、四肢多处受伤经抢救3月12日死亡,张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2009年11月14日、30日和12月14日被告人焦某、葛某、王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经协商,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20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甲证,2005年3月9日下午4、5点钟,其坐5路公交车路过107国道三堤村口,看见有打架的,其就打电话报了“110”。2、证人张某证,2005年3月9日下午,其和朋友李某开车路过107国道三堤桥村口,看见有很多人在打架,有的拿铁锨,有的拿木棍,其中还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支枪,用布套罩着,站在107国道路西,冲着追他的一伙人其中的一个胖子开了一枪,将那个胖子打倒在地,这时突然跑过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拉开车门,想往车上挤,其不让他上,正在推挤的时候,不知是谁从车的后面开了一抢,将其的腰背部打伤了。3、证人秦某某证,2005年3月9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其在四方电气焊中心门前准备给别人焊车,看到有十来个人好像手里都拿着铁锨追着三四个人从路对面西侧约五十米远的地方由南往北跑,跑到其对面的时候,两拨人大约相距二三十米远,前面的那三四个人中有人拿枪朝后面的那十来个人开了一枪,打倒了一个最靠前的男的,这时,后面的那些人就拿着铁锨跑到拿枪的那个人跟前,用铁锨朝那个男的身上乱拍,把那个人拍倒了。4、同案犯李某某、蒋某某、牛某某、韩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经过,均证实被告人王某、葛某、焦某参与了斗殴。其中韩某、李某乙、王某甲证实王某拿铁叉子将开枪打到杨某某的人打倒在地;蒋某某证实殴斗时王某拿了铁叉子,杨某某倒地后,在杨某某北面三、四米远处有5个人在打一个人,被打的人已经躺在地上了,其不认识,打人的有王某;牛某某证实王某等七、八个人打倒在地上的人了,其不认识这个人,打人时王某站在其右手边,拿的好像是铁锹,其不敢肯定。5、被告人王某供述,2005年3月9日下午4时许,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家里有点事,让其去南湖。路上牛某某打电话说让直接去张庄桥村口。到村口后见李某某的本田车和王某丙帕萨特车在那,当时有李某某、焦某、葛某、韩某、牛某某、蒋某某、王某丙,几分钟后,王某乙开摩托车到了。只说李某某家中有点事,具体什么事不清楚。几个人分别坐上两辆车去了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南角的一个工地,牛某某、焦某、蒋某某在工地拿了几把铁锨,放在了帕萨特车的后备箱内,接着去107国道与南环路的桥上,王某乙和李某甲,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人过来了,杨某某和几个其不认识的人也过来了。后都坐车去了李某某的闲仕饭店,把车停在了南根墙处。李某某说对方的人他认识,先别动手,他给对方谈谈,对方都拿着刀,你们拿着铁锨,对方打我们时能挡一下。其拿一个铁叉子,杨某某拿一把大刀,李某甲、牛某某、李某某各拿一把铁锨,其他人拿什么其没注意,就沿着107国道东侧便道向北走,当时牛某某、韩某、王某乙在前面,其和葛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在后面跟着,向三堤后街走去。走到距对方有二三十米时,对方的人向他们跑过来,双方打起来。对方一高个男子拿刀朝其砍来,其挡开后,向后退,对方的人就追,其跑到107国道了。见李某某、杨某某、牛某某、韩某、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人在西侧便道上。随后听到一声枪响,见对方有一个人用衣服包着一个东西,往北走了,其就往南走,边走边回头看,见对方另外一男子,追上用衣服包着东西的那人,把枪从那人手里夺过来,向空中放了一枪,那人端着枪冲过来,当时其和杨某某距那人最近,那人对着其和杨某某,用枪指指其又指指杨某某,反复3、4次后,冲杨某某开了一枪,把杨某某打倒了,那人扭身端着枪朝其过来,想开枪打其,其用三指叉朝那人的枪挑了一下,把那人插到在地。其当时蒙了,后来看到牛某某、王某甲、李某乙、韩某还有几个人拿着铁锨、棒球棍围着他打。后听李某某喊别打了,其扔了叉就朝南跑到三堤桥。跑到桥那后,见没动静了,其又回到现场,到那后见李某某、葛某、王某乙三人正往三马车上抬杨某某,其帮助把杨某某抬上车。这时在北边有四、五米处还躺着一个人,没有人管。其和牛某某、蒋某某、韩某打的走了。把大刀,铁锨,铁叉扔到桥边了。6、被告人葛某供述,2005年3月9日,发生在三堤村西口107国道上的聚众斗殴事情,参与的有其、李某某、王某丙、牛某某、焦某、杨某某、王某、王某乙、王某乙、韩某、扁头(将海滨)、丁某、李某甲,还有4、5个人其不认识,是杨某某带过来的。当时每个人手里都拿着东西,王某拿着一把铁叉子,杨某某拿着一把大刀,其拿着一把铁锹,牛某某也拿着一把铁锹,李某甲拿着棒球棍,其他人手里拿的什么其不清楚,应该都是铁锹和棒球棍。棒球棍是在李某某车上放着的,铁锹是焦某、牛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从107国道南环路立交桥东南角一个工地上拿的。对方的人其不认识,听少刚说是一个叫卫民的人带着一群人去家找麻烦。对方大部分人都拿着砍刀,还有两个人一人拿一把猎枪,当时其看到时是用布包着的,后来打起来后听到了枪响。双方距离10米左右时,没有说话就直接打起来了,当时其和牛某某、王某走在最前面,接触后,对方的一个人拿着砍刀向其砍来,其拿铁锹挡,并用铁锹拍他的肩膀,他的刀短,打了约1、2分钟他打不到其就向北跑了,其就追但没追上。这时对方又有一个人用匕首扔其,擦到其头上,其又去追但也没有追上。在追的过程中,听到在107国道西侧有两声枪响,其就不追了,开始向南跑。往回跑了二、三十米,看到杨某某在路中间靠西侧地上躺着,腹部流着血,是中枪了。王某乙、李某某、丁某都在杨某某身边,杨某某北侧10米左右有几个人围着一个人,被打的那个人已经倒地,谁先把他打倒的其没有看见。杨某某中枪其也挺急,就拎着铁锹过去了,到后见牛某某拿着铁锹、韩某、李某甲拿着棒球棍,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还在围着那个人打。其刚要拿铁锹拍那个人,就听到少刚喊了一声别打了,然后就散了。之后其又回到杨某某身边,不知是谁从路上拦了一辆三码车,其和王某乙、王某丙、丁某及一个不认识的人把杨某某抬上了车,又听见两声枪响,看见扁头拿着枪,朝什么地方开其不知道。后来其就打车直接回村了。7、被告人焦某供述,2005年3月初,其开始给同村的李某某开车,开的是一辆白色的本田CR-V车。2005年3月9日上午8、9点钟时其给李某某开车去邯钢,在邯钢门口,李某某接了个电话,听李某某说:“卫民,我没有必要给你见面。”后少刚把电话挂了。紧接着,有几个电话,少刚没有接,可能是卫民打的电话。中午,其开车带李某某去武安市,下午两点左右回到邯郸,李某某让其把车开到复兴路邯钢北门,俩人就在车内坐着。过了一会,有人给李某某打电话,对方好像是想和李某某见面,李某某说不跟他见,李某某接电话时很生气。后来对方陆续给他打来十几个电话,意思还是要跟李某某见面。在邯钢北门停了有一个小时,后李某某让其开车去南湖小区。下午4点多钟,丁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有一群人在李某某家里,后李某某就给王某丙、牛某某等人打电话,叫他们来南湖小区,并说家里有点事。过了十来分钟,王某丙、牛某某、韩某、老扁头、葛某、王某他们陆续来了。王某丙开着他的帕萨特。李某某对他们说有人去他家抄家了,让他们一块跟着回家看看,后这几个人就分别坐两辆车来到107国道南环立交桥东南角的一个工地,李某某让去工地拿几把铁锹,其和牛某某、韩某、老扁头去了工地里,一共拿了十几把铁锹,放到了帕萨特车的后备箱内,后开车来到李某某家,把车停在李某某闲仕饭店的南墙处,大部分人拿的铁锹,其从CR-V车上拿一根棒球棒,沿107国道路东的岔道向北走,远远的见三堤后街村口有五六十人。对方见到我们后就朝着我们过来了。他们有拿铁管的,有拿刀的,见面后双方就打开了。对方一个人拿一把二十多公分的匕首砍其,其往后一退闪开了,其就用棒球棒打对方,对方也闪开了。相互打了几下,谁也没打到谁。这时对方的人大部分都往北跑了,跟其打的这个人见势也往回跑了。其追了几步就不追了。对方这些人也没跑远,距离也就二、三十米远。这时对方另一个拿一根一米多长的铁棍的人,对着其过来了,俩人对打了几下,也是谁也没打到谁。这个人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白色单排座的小卡车,他上车后就让司机开车走,当时他的身体没有完全进入驾驶室,他一手在驾驶室里抓着东西,另一手拿着铁棍跟其打。这时,听到车西边有一声枪响,对方这个人就下车往北跑了,其也就往南跑到李某某家旁边放车的地方。往回跑的过程中,见杨某某和另外其不认识的人在107国道上躺着,李某某、牛某某、王某、葛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站在杨某某旁边,其也没有细看他们,就跑回车上了。杨某某是谁打倒的不清楚。在打架的过程中,一共听到三、四声枪响。第一响是和拿匕首的人打时听到的,最后一响是和对方的人跑到小卡车内打时听到的,其他的枪响记不清了。没有看见谁拿手枪,也没有看见谁开枪。没有看见另一个躺在地上的人是被谁打倒的,他们在路西打,其在路东与对方的人打。8、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刑警大队开元刑警队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焦某、葛某、王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4日到该队投案自首。另有现场勘查笔录、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06)邯山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存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某、焦某在他人纠集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葛某、焦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三被告人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葛某、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英会审 判 员 武志刚人民陪审员 户 臻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