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87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陆国棉、方文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陆国棉,方文丽,徐明南,陈明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72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1号,注册号:330302000073999。主要负责人:王剑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浩彬,男,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女,该分行职员。被告:陆国棉,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平阳县。被告:方文丽,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平阳县。被告:徐明南,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平阳县。被告:陈明坤,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平阳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陆国棉立即偿还原告大唐贷记卡透支款77971.59元(其中透支本金49904.54元,截止2017年5月30日,利息11770.98元、卡违约金16236.07元,其他费用6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卡违约金;2.被告方文丽、徐明南、陈明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主合同卡种大唐准贷记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信用额度5万元债权银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债务人陆国棉主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年费60元。透支事实2012年7月20日开始透支,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形成透支,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9904.54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被告仅还款2次,最后一次还款75元,合计还款355元,用于冲抵违约金280元,利息75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9904.54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2495.23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4840.11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9904.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费用其他费用120元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9904.54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9904.54元×5%=2495.23元。涉案担保合同保证人陈明坤、方文丽、徐明南签订时间2012年6月27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5万元的授信额度及10%的超限额度内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04.5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利息14840.1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904.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2495.23元,其他费用120元。二、被告方文丽、徐明南、陈明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陆国棉、方文丽、徐明南、陈明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吕福权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二O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吴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