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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唐山市丰润区压库山村海涛大型停车场院内西侧12号宿舍内,将赵术华放在宿舍内电视柜上的现金7600元窃取并藏匿于自己床铺下。案发后,被盗现金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树国审 判 员  顾智娟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