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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桂╳╳诉吴╳╳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XX,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桂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柳州市XX局退休职工,住柳州市柳北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XXXX。被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乡****号,身份证号:XXXX。原告桂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方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XX于1997年9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有被告亲笔写的借条,被告借到钱后,长期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吴XX在经济困难之时,原告为了帮助被告渡过难关,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000元(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共计19000元。被告书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1997年9月29日成立,由于被告与原告之弟桂X有业务联系,桂X知道被告于原告之间有借款事实后,于1998年12月29日订有协议书,协议书讲明清楚,“关于吴XX借桂XX的现金一万元,考虑吴经理经济损失重大,我代吴XX经理连本带息一次偿还”。在协议书上桂XX也签字认可所借款由桂X和XX省XX建筑工程公司XX市分公司代被告还原告的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其双方将协议书当面给被告,以作为不用还款的依据。所以,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一案的事实不成立,因为其已认可债务转移给其他人来代还借款。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同意,因此,原告不应当以被告为被告起诉,应以桂XX和XX省XX建筑工程公司XX市分公司来偿还借款及本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9月29日,被告以办理柳州市XX大厦工程前期费用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归���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归还的日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进行计付。关于被告的辩称,因被告没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该债务已经转让给桂X和XXXX建筑工程公司XX市分公司,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X归还原告桂XX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吴XX负担137.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待本案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退回原告13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方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邬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