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嘉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中坤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与马宇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坤东方物流有限公司,马宇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坤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强。委托代理人:陈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宇宙。委托代理人:潘旦。上诉人浙江中坤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宇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马宇宙系浙江中坤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物流)的职工。2010年4月25日22时30分左右,马宇宙驾驶货车为中坤物流送货的回程途中,路经01省道海宁长安镇肖王村路口西侧处,与一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宇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8日,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劳社工伤认定(2010)35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宇宙系因工受伤。2011年11月9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马宇宙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陆级。马宇宙受伤后,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2000元。另查,马宇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交通事故赔偿向法院起诉,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宇宙取得的赔偿款包括了误工费12000元。马宇宙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12)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坤物流支付马宇宙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850元。原判认为,马宇宙为中坤物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经认定为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裁决中坤物流支付马宇宙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85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马宇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2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宇宙通过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赔偿取得误工费12000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是否还能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的误工费并不在五项费用补差范围内,故中坤物流认为马宇宙已取得误工费赔偿后,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依据不足。据此,原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坤物流与马宇宙的劳动关系解除;二、中坤物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宇宙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850元,合计160980元;三、驳回中坤物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坤物流负担。中坤物流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赔偿案已经法院审判,判决结果中包括了被上诉人误工期间的工资12000元,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误工工资12000元予以支持系重复赔偿,有违公平原则,也违背工伤赔偿差额补足的原则。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宇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劳动争议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费是不同概念,原判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重复计算。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因第三人侵权同时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中,侵权赔偿中已经获得误工费,职工能否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侵权行为造成职工的误工损失与因工伤所致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两个不同法律性质的概念,各自发生的法律关系基础不同,支付依据各异,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因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第三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先后规定,可以扣除的侵权人已经支付赔偿费用中,并不包括误工费。故被上诉人虽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误工费12000元,但并不影响其依法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坤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琳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