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高启飞、沙有发、李彩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高启飞,沙有发,李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靖龙。被告高启飞。被告沙有发。被告李彩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高启飞、沙有发、李彩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靖龙,被告高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有发、李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高启飞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2万元,由被告高启飞、沙有发、李彩英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2年3月5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高启飞于2010年3月9日再次借款2万元,借款于2011年3月8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高启飞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12个月,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收回贷款,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启飞辩称:我们三户连保属实,一共贷了6万元,沙有发还了1万元,剩余的五万元都是我用了,其中,李彩英的2万元,我自己的2万元,还有沙有发的2万元中的1万元是我用的。因为前年遭水灾,粮食颗粒没收,房子、生活用品全都冲没了,所以,这笔贷款没有还上。另外,当时农行来人调查,说给减免,现在也没有个说法。如果能给减免最好,减免不了,我也没意见,但应当容我慢慢还,今年我是没有能力还款了,从明年开始,每月最少还1000.00元,请给予考虑。被告沙有发、李彩英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高启飞请求缓期偿还应否支持?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高启飞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高启飞、沙有发、李彩英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沙有发、李彩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被告高启飞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1份,证明2009年3月6日为被告高启飞发放了贷款;5、利息证明1份,证明高启飞至2012年7月4日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为3735.18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3684.54元,复利50.64元。被告高启飞、沙有发、李彩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高启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沙有发、李彩英拒绝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启飞虽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但其在庭审时陈述其曾在2010年“7.28”特大洪灾中遭受水灾。原告承认其遭受水灾,且市农行在水灾后不久曾派人对高启飞进行过核查,当时核查组人员曾口头说可能给减免利息,但此后一直没有消息,到现在原告也没收到减免利息的正式文件。因原告自认被告高启飞遭受水灾,故对被告高启飞遭受水灾的事实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3月6日被告高启飞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2万元,由被告高启飞、沙有发、李彩英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循环使用,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3月5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高启飞于2010年3月9日再次借款2万元,借款于2011年3月8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高启飞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构成违约。至2012年7月4日被告高启飞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735.18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3684.54元,复利50.64元;被告沙有发、李彩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启飞在2010年7月28日特大洪灾中遭受水灾。本院认为,被告高启飞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启飞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总额中含有复利50.64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沙有发、李彩英自愿为被告高启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沙有发、李彩英对被告高启飞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第一款中规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根据该约定,被告沙有发、李彩英虽为该借款担保人,但其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仅为22000.00元,即被告沙有发、李彩英只能在本息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启飞延期还款的请求,因其确实遭受了严重水灾,虽然政府给予了一定的救助,但也是有限的,其缓期偿还的请求应当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684.54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5日以后利息按年利10.3545%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沙有发、李彩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高启飞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世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波(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