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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林张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张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区伟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292号原告林张求,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台山市,8委托代理人赵健初,江门市蓬江区潮连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玮菁,江门市蓬江区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罗志宏,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万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区伟业,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林张求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区伟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张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健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万科、第三人区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冀D×××××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是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2011年1月27日,原告林张求驾驶冀D×××××号轻型货车沿甘棠路往白石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3时50分,行驶至甘棠路甘化岗路口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第三人区伟业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区伟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林张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区伟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8月25日,第三人区伟业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林张求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冀D×××××号轻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经济损失。经蓬江法院审理确认,第三人区伟业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020.4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医疗用具30元、误工费用15187.54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2944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44.66元、车辆损失费1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359015.40元。其中原告林张求已垫付10000元。2011年11月25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向第三人区伟业赔偿经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原告林张求向第三人区伟业赔偿经济损失227015.40元。3、受理费7636元由第三人区伟业负担100元,中华联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562元,原告林张求负担4974元。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已经向第三人区伟业赔偿了经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案件受理费2562元。因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冀D×××××号轻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因此,根据保险法和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已垫付的10000元和应向第三人区伟业赔偿的经济损失227015.40元及受理费497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及第三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的事宜,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第三人区伟业的部分经济损失,双方协商不成。为此,为维护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231989.40元给第三人区伟业;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0000元给原告林张求;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第三人区伟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冀D×××××号轻型货车的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原告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及冀D×××××号轻型货车具备行驶资格和有年审记录各一份;6、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生效证明书一份。被告答辩称:第一、根据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第2项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应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本案中原告未有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因此保险公司在此也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第二、第13条第3项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和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重新确定损失的金额或者拒绝赔偿。本案中原告为第三者垫付医疗费,是原告自行承诺向伤者支付的费用,根据规定这个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第三、根据条款第9条第6项规定,诉讼费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本案原告诉求的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险损失计算书一份;2、车损医疗费审核清单一份。第三人答辩称:我只是想拿回赔偿的22万多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其答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冀D×××××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新鑫农机服务部,该车辆的使用人是原告林张求。2010年7月20日,林张求将粤冀D×××××号低速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号为AGUZJM5ZH910B001567S,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的车辆为冀D×××××号低速普通货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赔偿限额24500元)、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2座)、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973.5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0日24时止。上述合同,林张求已在当日向被告交付上述保险费。另林张求作为投保人为上述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1月27日,林张求驾驶冀D×××××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本市甘棠路往白石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3时50分,行驶至甘棠路甘化岗路口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区伟业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区伟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处理,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第2011B00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张求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区伟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区伟业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9日,共住院92天,共花费医疗费57097.40元(其中林张求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经诊断,区伟业所受伤害为:左上肢压榨伤、左锁骨骨折、左腕骨脱位及多发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住院期间,区伟业先后五次手术,其中于2011年2月10日行左锁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左上肢清创术。为配合康复治疗的需要,区伟业分别于同年3月2日和3月18日购买了肘托两盒,共花费93元(其中3月2日花费63元所买的一盒肘托不合适,才另行购买)。出院医嘱:出院后3、6月返院复查照片;约12月骨折痊愈后可考虑手术拆除左锁骨内固定物,预计出院后复诊及二次住院手术总费用约7000元;出院后全休壹月,继续左上肢功能锻炼;带药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区伟业于2011年5月6日,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30636元。出院诊断为:左腕骨关节陈旧性脱位并多发骨折,左肩胛骨、肋骨陈旧骨折,左锁骨骨折术后,左上肢压榨伤治疗后,左大腿取皮术后大面积皮损。住院期间,区伟业手术两次,其中于同年5月31日行左肩、肘、掌指关节手法松解术+左肘关节小针刀松解术。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左上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继续休息、门诊康复治疗三个月;腕关节多发骨折并脱位,择期入院行腕骨摘除术治疗,费用约700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011年7月20日,区伟业到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左上肢神经运动传导速度检查,花费287元。同日,区伟业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29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区伟业的上述损伤与2011年1月27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左上肢损伤后遗症构成Ⅷ级伤残(八级伤残)。区伟业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事故中,区伟业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受到损坏,经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的修复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江门市南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和《鉴定表》,评定上述车辆换件项目和修理项目等修复损失共为1432元,区伟业为此共支付了评估费220元。此外,区伟业还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拯救费145元、拖车费40元、检测费150元。区伟业因索偿问题未能解决,其于2011年8月25日以林张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2000元;2、被告林张求赔偿原告的损失239748.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经过审理,认定区伟业在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实际为359015.40元,林张求已赔付给区伟业10000元。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伟业赔偿经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林张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伟业赔偿经济损失227015.40元;三、驳回原告区伟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36元,由原告区伟业负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562元、被告林张求负担4974元。上述判决书已于2012年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林张求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将上述判决书确定其履行赔偿227015.40元直接支付了区伟业、及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给区伟业的10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林张求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将DN5657号低速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与被告形成了一份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一经订立,且被告已收取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区伟业损失,三方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索偿、理赔。1、原告与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理赔范围和理赔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中,包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以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区伟业八级伤残,其经济损失在(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359015.40元,减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支付交强险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剩余的237015.40元应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区伟业的经济损失237015.40元的数额,并没有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本案的处理依据。原告林张求要求被告将(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履行赔偿227015.40元直接支付给区伟业、及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给区伟业的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因原告林张求未履行(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赔偿227015.40元给第三人区伟业,而第三人区伟业在本案中也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林张求要求被告向第三人区伟业赔偿保险金227015.4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样,原告林张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给区伟业的1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林张求在(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担的受理费4974元,是否可向被告追偿的问题。原告林张求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231989.40元给第三人区伟业,该请求包含原告林张求在(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担的受理费49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林张求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林张求在(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担的受理费4974元,应由原告林张求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三人区伟业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27015.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张求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张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林张求负担1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红审 判 员  罗虹毅人民陪审员  梁 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