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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与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邹燕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邹燕芬,厉位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负责人叶家艳。委托代理人沈立新。被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燕芬。被告邹燕芬。被告厉位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以下简称岱中信用社)诉被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邹燕芬、厉位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新、被告金汇公司、邹燕芬、厉位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中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金汇公司因购极板等原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并提供由岱山县东沙镇司基玩具厂(以下简称司基玩具厂)保证。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在该企业年度授信额度内用于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由司基玩具厂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及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个人保证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89‰,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并按被告金汇公司委托于2011年1月30日发放了该笔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金汇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金汇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5742.49元(结息日截止2012年4月10日),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9835‰计付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2、责令被告邹燕芬、厉位存对被告金汇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汇公司辩称:金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邹燕芬,但实际经营人是潘九军,邹燕芬对公司的事情一概不知,当时潘九军让邹燕芬去签个名字,邹燕芬就签了名。被告邹燕芬辩称:个人担保事情我不清楚,是潘九军叫我签个名字,我就在保证函签了名字,至于法律责任我也不清楚。被告厉位存辩称:为被告金汇公司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要求被告金汇公司尽快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岱中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金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邹燕芬的身份证明、被告金汇公司股东蒲宏平、周雅芬的身份证明、被告金汇公司的章程修正案、浙江舟山七星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司基玩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厉位存的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对公)、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被告邹燕芬、厉位存的保证函、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购销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业务委托书。被告金汇公司、邹燕芬、厉位存质证后对原告岱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汇公司、邹燕芬、厉位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故无证据提供。对于原告岱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金汇公司、邹燕芬、厉位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岱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岱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金汇公司以购极板等原材料为由向岱中信用社申请借款100万元,并申请由司基玩具厂拟提供担保意向。2011年1月30日,邹燕芬、厉位存分别向岱中信用社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载明:保证人同意为信用社向债务人金汇公司在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信用社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信用社清偿债务。同日,岱中信用社(贷款人)与金汇公司(借款人)、司基玩具厂(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极板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89‰,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贷款人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保证人同意对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借款人应在本社开设账户,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贷款发放之义务,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岱中信用社(贷款人)与金汇公司(借款人)、司基玩具厂(担保人)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单笔支付金额大于500万元,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借款人提前提交用款计划明细、购销合同等证明贷款用途的资料;低于上述金额,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应在贷款使用后30日内提供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及协议签订当日,岱中信用社向金汇公司开立在该社的账户划入借款100万元,并在金汇公司的委托下将该笔借款转入案外人岱山金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内,金汇公司支付了2011年6月20日前利息,2011年6月20日后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和欠息金汇公司均未予偿还,至2012年4月10日尚欠借款100万元和利息95742.49元。另查明:经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岱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厉位存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经营司基玩具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岱中信用社与金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岱中信用社按约向金汇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后,金汇公司应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金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岱中信用社要求金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邹燕芬向岱中信用社出具保证函,同意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岱中信用社已接受,故邹燕芬与岱中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邹燕芬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厉位存向岱中信用社出具保证函,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上加盖司基玩具厂印章和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岱中信用社已接受,故厉位存与岱中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厉位存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邹燕芬、厉位存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岱中信用社要求邹燕芬、厉位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截止2012年4月10日利息95742.49元及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98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邹燕芬、厉位存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62元,减半收取7331元,由被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邹燕芬、厉位存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6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钱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