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云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喜、罗华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喜,罗华成,方桂容,黄明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云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喜,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常山管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华成,曾用名周华城,1983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为福建省云霄县,现暂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桂容,女,1991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为福建省云霄县,现暂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罗华成、方桂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喜、罗华成、方桂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被告人罗华成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喜在其家中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贩卖约0.8克的毒品给被告人罗华成和张某5(另案处理)。2、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喜到云霄县云陵镇经堂口恒盛超市门口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约0.9克的毒品给被告人罗华成。3、2011年8月1日晚,被告人林喜到云霄县云陵镇永新路3号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约0.9克的冰毒给被告人罗华成。被告人罗华成携带该冰毒于2011年8月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查获。经漳州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上述的冰毒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1年7月份间的两天,被告人林喜两次在云霄县莆美镇双溪口村“KK”KTV门口以每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的冰毒给张某6扬(另案处理)。5、2011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林喜到云霄县莆美镇莆下村邮政局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的冰毒给张某6扬。6、2011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林喜到云霄县五羊本田摩托车店(原云霄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50元价格贩卖约0.6克的冰毒给张某6扬。7、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华成在云霄县云陵镇永新路3号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2克的冰毒给张某5。8、2011年7月31日晚,张某5到被告人罗华成暂住所找被告人罗华成购买毒品,恰逢被告人罗华成在睡觉。被告人方桂容就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约0.2克冰毒给张某5。9、2011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林喜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漳州“阿某”(另案处理)购买了7.8克冰毒。次日中午,“阿某”将冰毒寄在高某驾驶的出租车送到云霄欲给被告人林喜。当车开至云霄县城时,该批冰毒被云霄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漳州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上述的7.8克冰毒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林喜被云霄县公安局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的红色药片2粒,经漳州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喜的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华成、方桂容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华成系累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喜承认了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第1项、第4项的犯罪事实,否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华成、方桂容承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对他们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喜在其家中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贩卖约0.8克的毒品给被告人罗华成和张某5(另案处理)。2、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喜到云霄县云陵镇经堂口恒盛超市门口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约0.9克的毒品给被告人罗华成。3、2011年8月1日晚,被告人林喜到云霄县云陵镇永新路3号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约0.9克的冰毒给被告人罗华成。被告人罗华成携带该冰毒于2011年8月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查获。经漳州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上述的冰毒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1年7月份间的两天,被告人林喜两次在云霄县莆美镇双溪口村“KK”KTV门口以每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的冰毒给张某6扬(另案处理)。5、2011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林喜到云霄县莆美镇莆下村邮政局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的冰毒给张某6扬。6、2011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林喜到云霄县五羊本田摩托车店(原云霄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50元价格贩卖约0.6克的冰毒给张某6扬。7、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华成在云霄县云陵镇永新路3号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2克的冰毒给张某5。8、2011年7月31日晚,张某5到被告人罗华成暂住所找被告人罗华成购买毒品,恰逢被告人罗华成在睡觉。被告人方桂容就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约0.2克冰毒给张某5。9、2011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林喜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漳州“阿某”(另案处理)购买了7.8克冰毒。次日中午,“阿某”将冰毒寄在高某驾驶的出租车送到云霄欲给被告人林喜。当车开至云霄县城时,该批冰毒被云霄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漳州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上述的7.8克冰毒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林喜被云霄县公安局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的红色药片2粒,经漳州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1、张某2、黄某1、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初,证人张某1经证人张某2将闽D×××××号丰田面包车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张某7。2、同案人张某7、汤某2供述,证实。3、被告人黄某2胜的供述,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2胜的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车辆信息表、面包车的照片及其车架号、动机号的照片,证实闽D×××××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张某1等基本信息及该车的外貌特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6、通话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黄某2胜使用的13709327513号码的手机在案发前后同号码为155××××9011、186××××0009、138××××2264等手机多次相互联系的事实。7、云霄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扣押物品清单、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说明,证实2011年9月7日上午,福建省公安厅、省、市、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打假队在闽D×××××号丰田面包车上查获假冒“中华”牌329号香烟9箱(100条/箱)、假冒“中华”牌329号香烟1箱(50条/箱)、假冒“中华”牌329号半成品香烟1箱(500包/箱)、假冒“中华”牌329号香烟烟支7箱(10公斤/箱)。现已将查扣的假冒卷烟和汽车移交移交火田镇人民政府处理,案件移交云霄县公安局立案侦查。8、同案人汤某3、许某等人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同案人汤某2、汤某3、许某、张某7因涉嫌本案的犯罪被刑拘上网。9、价格鉴定结论书,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涉案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877961元。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案发的地点和方位、概貌。12、证人汤某1、张某4、朱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被告人黄某2胜伙同汤某1、张某4、朱某等人殴打同监室的汤某4。上述证据,被告人黄某2胜均无异议,并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2胜明知他人加工假冒香烟而予受其雇佣,进行运输以逃避查处,所运输的假冒香烟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877961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2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2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所运输的伪劣产品尚未出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其能积极预交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胜在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期间,不能遵守监规,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2胜系从犯,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在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期间,不能遵守监规,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罚金人民币2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剩余的罚金人民币22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清。(被告人已预交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予以抵扣)(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中华”牌329号香烟18箱及闽D×××××号丰田面包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安喜审 判 员 施志彬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岳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