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4月27日14时35分,醉酒后驾驶YA0280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威青高速公路海阳市留格庄收费站出口驶出时,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抽取其静脉血样,进行酒精成分定性定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6.5㎎/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4月27日14时35分,醉酒后驾驶YA0280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威青高速公路海阳市留格庄收费站出口驶出时,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抽取其静脉血样,进行酒精成分定性定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27日14时35分,被告人李某醉酒驾车,在威青高速公路留格庄镇收费站出口驶出时被海阳市交警大队民警王某、许某及莱州市交警大队民警刘伟查获。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4月27日中午,我和赵某甲等几个战友在小纪镇一家饭店吃饭,吃饭期间,我喝了约2两白酒。吃完饭后,我开着鲁Y×××××号车回家。行至威青高速公路留格庄镇收费站出口时被交警拦下,用酒精测试仪检测后我被带到海阳市人民医院抽血。3、证人赵某甲证实:2012年4月27日中午,我和李某等四人在鹏化庄一饭店吃饭,期间李某喝了约2两白酒,吃完饭后李某自己开车走了。4、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酒精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6.5mg/100ml。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63年3月23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