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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知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新百乐宫永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杭州新百乐宫永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知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华鹏。委托代理人:钱志震、夏顺慧。被告:杭州新百乐宫永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铁华。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吴旭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杭州新百乐宫永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乐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钱志震、被告新百乐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音集协起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西界》等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损失计算截止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以后侵犯另计赔偿);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利人以及正版光盘系合法出版物;证据2、授权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利人将其著作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拥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307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原告拥有权利的作品,侵犯原告著作权。被告新百乐宫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关于本案侵犯音乐作品的事实需要查看公证刻录光盘予以确认;2、鉴于不同的MTV作品有不同的权利类型,原告应明确其作品的类型和侵犯著作权的类型;3、赔偿费用应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性质、后果等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原告诉状提出的数额和赔偿费用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光盘是正版光盘及词作者、曲作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授权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每首歌曲公证时间只有十几秒,不能证明被告完整地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的《西界》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包装盒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76-00/V.J6”及“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但上述海蝶公司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音集协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海蝶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海蝶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海蝶公司分配使用费等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1月16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延安路595号浙江大酒店三楼的“皇家永利”KTV,进入319号包厢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西界》等歌曲,上述点播过程由沈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JVC数码录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支付消费款后取得了由该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有“杭州新百乐宫永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钱塘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数码录像内容经公证处计算机刻录设备刻录至DVD光盘,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307号公证书。当庭播放《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和(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307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对比,被告新百乐宫公司确认公证点播的《西界》与涉案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另查明,“皇家永利”KTV系由被告新百乐宫公司经营。新百乐宫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中式餐供应、卡拉OK。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32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署名,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将作品的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虽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上述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百乐宫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被告新百乐宫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百乐宫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所涉作品。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包厢费发票,由于该包厢费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酌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新百乐宫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开始,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2、新百乐宫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中式餐供应、卡拉OK;3、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3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百乐宫永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西界》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该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杭州新百乐宫永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30元,被告杭州新百乐宫永利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桂天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