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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鹿交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翟圣立诉被告崔印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圣立(翟国杰),崔印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鹿交初字第101号原告翟圣立(翟国杰)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姬进仓,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印亮,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翟圣立诉被告崔印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圣立的委托代理人姬进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崔印亮驾驶豫P686**小型客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牛楼路段处时与沿311国道自东向西向南转弯的翟圣立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11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印亮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翟圣立的身份证、村委会出具的名字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崔印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圣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翟圣立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637.78元;会诊费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病历记载年龄与身份证年龄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9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期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承认本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生于1927年9月12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票据310元。7、交强险保单及被告崔印亮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8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崔印亮驾驶豫P686**小型客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牛楼路段处时与沿311国道自东向西向南转弯的翟圣立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737.78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崔印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圣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翟圣立生于1973年6月2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68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翟圣立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翟圣立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7737.78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4×6604.03/365=253.31元;3、误工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323×6604.03/365=5844.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30=42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8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604.03×20×10%=13208.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5×10%=2159.98元;8、交通费310元;9、鉴定费9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5917.2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41.7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26775.46元。被告崔印亮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41.7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26775.46元,合计35017.24元;二、被告崔印亮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30元;三、驳回原告翟圣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印亮承担700元,由原告翟圣立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革审判员  荆武成审判员  李伍班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