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民初字第0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墩与扬州市龙腾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墩,扬州市广陵区龙腾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0615号原告张墩(系镇江新区丁卯新海五金机电批发部经营者),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建国、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龙腾机械厂,地址扬州市广陵区连运西路赵家村民小组。投资人尤建民。原告张墩与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龙腾机械厂(以下简称腾龙机械厂)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2011年9月9日,原告将价值9840元的零件出卖给被告。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送货清单已经原告单方面涂改,总金额实际应为6940元。2011年11月10日前,被告已发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已向原告提出要求退货。现被告要求原告退货且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订货,所订配件包括:大拉杆横向补偿器1个(横向补偿量188mm,L=2500、单价2350元)、无约束波纹补偿器2个(轴向补偿量100mm,L=616、单价2600元)、大拉杆横向补偿器1个(横向补偿量154mm,L=2000、单价2150元)、法兰闸阀3个(Z41H-16CDN20、单价250元)、压力表2个(Y100-1.6)。2011年9月9日,原告将上述配件送至被告处,并向被告出具了一张送货清单,该清单中已包含上述配件,并另向被告送达了4片法兰,配件总价为9840元。其中该送货清单上序号分别为1、2、3的配件单价及备注要求中的横向补偿量、轴向补偿量经过涂改。2011年9月30日,被告龙腾机械厂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张经理大拉杆补偿器等货款在2011年10月底付清,留5%质保金;总货款9800元,应付款9310元,质保金490元。以上事实,有订货单、送货清单、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有过涂改痕迹,实际货款应为6940元。原告向本院陈述因原送货清单上注明的货物型号及单价有误,故在送货清单上直接进行了更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元,有送货清单及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涂改了送货清单上的单价,实际价格相差了29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清单上经涂改的单价、备注要求与订单上的型号、要求一致,且金额总价未经涂改,并与原告提供的订单及欠条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总价款为98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龙腾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墩货款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龙腾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建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