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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殷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勇,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大专文化,系北仑威力丰检距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7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殷勇在本区小港街道红联工商银行ATM机处,从被害人陈某遗忘在ATM机上的银行卡内共窃得现金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殷勇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赃款已被退回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