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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1993年5月6日,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5月6日被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邓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明珠小区311号二楼东南间贺英雄租房,采用钻厨房间窗户的方式入内,窃得贺黑色联想E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英雄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