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张先卫、刘金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张先卫;刘金娥;刘维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市委对过。代表人刘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亭,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先卫,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刘金娥,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维河,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张先卫、刘金娥、刘维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卫、刘金娥、刘维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4月被告张先卫在中国银行聊城分行借款59000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鲁P×××××号比亚迪轿车自用,我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先卫与我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张先卫、刘金娥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维河为被告张先卫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现被告张先卫违反合同约定已经连续多期未还款,截止2012年3月28日我公司为其垫付7275.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先卫、刘金娥偿还垫付款7275.8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刘维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先卫、刘金娥、刘维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先卫(乙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为乙方选购比亚迪汽车一辆,并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二条规定:所购车辆总价合计85500元。第三条规定: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须首先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车辆及相关费用总价30%的款项,计26500元为首付款存入该帐户。剩余款项59000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规定:乙方履行与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5、逾期偿还欠款。第十二条规定:乙方有第八条第5项所列行为时: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额的8%作为乙方的担保费;另外乙方每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05%作为甲方的逾期贷款管理费;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同时,被告刘维河向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书,内容为“根据张先卫的申请,贵公司同意为其提供59000元贷款的担保,本人愿意做借款人张先卫的反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59000元、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2009年4月22日被告张先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中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张先卫、贷款人聊城中行;借款金额5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比亚迪汽车的款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聊城市同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与聊城中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债权人为聊城中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张先卫签署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先卫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26日分别垫付本息3641.07元、3634.73元,以上合计7275.8元。另查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张先卫、刘金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反担保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先卫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张先卫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刘维河出具的反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先卫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3月26日垫付本息合计7275.8元,根据双方服务合同及反担保书的约定,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已代借款人张先卫垫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主债务人张先卫追偿,亦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刘维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先卫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7275.8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张先卫与刘金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金娥对以上款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刘维河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刘维河应当对垫付款7275.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先卫、刘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7275.8元。二、限被告张先卫、刘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垫付款3641.07元、3634.73元的利息损失分别自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维河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二款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虞增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