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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诉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继山,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山、被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在妊娠期��一直在娘家居住,临产时才回到被告家中。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造成原告在月子期间生病,原告得病后被告还是不管不问。原告看病花费全是原告娘家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牛某甲离婚,婚生男孩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牛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王某结婚支付了巨额彩礼,导致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再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王某未尽抚养义务。如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彩礼现金40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年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王某曾于2012年3月31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牛某甲离婚,郓城县人民法院以(2012)郓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能和好,没有共同生活。经勘验现在被告住处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饭橱1个、木柜1个、柜橱1个、被子10床、挂衣架1个、盆架1个、大铁盆1个、被罩2个、床罩2个。另查明,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一子,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持。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现在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被告仍愿继续抚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8187元/年×(16年+11月÷12月/年)×25%=34624元。被告牛某甲主张原告返还其婚前彩礼,因原、被告共同生活1年多,且生育子女,原告不再返还,故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其婚前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牛某乙由被告牛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支付被告牛某甲孩子抚养费34624元。三、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饭橱1个、木柜1个、柜橱1个、被子10床、挂衣架1个、盆��1个、大铁盆1个、被罩2个、床罩2个。归原告王某所有。上述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相互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方敏审 判 员  李咸申人民陪审员  车汉着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