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珠海东诚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达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东诚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达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68号原告:珠海东诚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99109-3),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化工专区。法定代表人:谭昊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云峰,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微微,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达因圣马克家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27007-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祖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子民,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东诚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公司)诉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达因圣马克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因圣马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子民、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诚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光固化材料生产、销售的公司,为与被告达因圣马克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于2011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1200000元,借期一年,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4000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借款1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1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的事实;4、原告公司收款收据存根联一本,证明原告另行收回被告120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达因圣马克公司答辩称:双方曾签订过借款协议,被告也曾收到原告编号为GA/0100554756、金额为1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但经被告向付款银行询问后,贴现成本过高,又将该承兑汇票返还给原告,故双方已不存在借款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收到被告退还原告编号为GA/0100554756、金额为1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退还承兑汇票的事实;3、双方业务往来的发票两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货款变动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下列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证据2(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借款1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1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下列证据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收到被告退还原告编号为GA/0100554756、金额为1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退还承兑汇票的事实;证据3(双方业务往来的发票两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货款变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被告该承兑汇票是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收据中的记载内容为货款,非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公司收款收据存根联一本),证明原告另行收回被告120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款收据存根联中记载为“货款”,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货款”两字已划去的情况不一致,且该证据为原告自己制作的单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客观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仍是该承兑汇票支付的性质,原告认为支付货款,并提交了被告背书过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和收款收据的存根联加以认证;而被告认为承兑汇票用于归还借款,也提交了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及收款收据,但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存根联相比较,记载内容为“货款”两字被划去,而原告的存根联中“货款”两字未划去,其他内容除加盖原告印章外,收据的编号、字迹、记载的内容均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能提交为何划去“货款”两字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证据难以反驳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诚公司与被告达因圣马克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至2011年1月份,被告曾拖欠原告货款140余万元,2011年1月1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期一年,未约定利息,并用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开具的编号为GA/0100554756、金额为1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未到期)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借款后,对承兑汇票进行背书使用,用于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4000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间的短期借款行为,属于企业间自有资金临时调剂行为,可以促进中小企业的融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被告间以自有资金进行临时调剂,符合当前的法律精神,应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未能按期归还已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可以自主张权利起要求被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即自向本院起诉日起可以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向本院起诉日之前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归还,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达因圣马克家俱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珠海东诚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珠海东诚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16元,减半收取79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08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负担126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方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