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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执民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唐海云、伍某等与孙同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海云,伍某,伍建国,刘丙英,孙同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镇执民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唐海云,女,1976年3月3日出生,住鄞州区。申请执行人伍某。申请执行人伍建国,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申请执行人刘丙英,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被执行人孙同安,男,1971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法定代表人陈敬溪。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海云;伍某;伍建国;刘丙英与被执行人孙同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同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海云;伍某;伍建国;刘丙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唐海云;伍某;伍建国;刘丙英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甬镇执民字第26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