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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明月、陈娟与被上诉人陈宏运、陈宏斌、黄从新及原审被告黄从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月,陈娟,陈宏运,陈宏斌,黄从新,黄从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751号��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月,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4年9月17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女,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运,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斌,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栗辅仁,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从新,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审被告黄从友,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村民。上诉人王明月、陈娟因与被上诉人陈宏运、陈宏斌、黄从新及原审被告黄从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月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陈宏运、陈宏斌及委托代理人栗辅仁,被上诉人黄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陈宏运、陈宏斌、第三人黄从新与被告王明月就开发息县包信镇王平楼村新农村房屋建设签订一合伙协议,合伙期限从2010年2月1日到2011年2月1日止,建筑面积为70亩。合伙协议约定,原告陈宏运、陈宏斌、第三人黄从新每人投资50万元,后续所需资金由被告王明月筹集,并由王明月全权负责整个施工工程建设,被告王明月保证原告方的投资资金和利润全部收回。双方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为:如因被告王明月在工程上操作不善,致使工程不能按期竣工或验收不合格,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王明月承担,并保证原告方抽回全部投资资金,另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60万元。协议约定:房屋建成后每售一套房屋,原告方获取1.5万元的利润款,每套房屋预定价格为18万元,如出售价每套高出18万元,原告方将获得高出部分的50%,余下利润款归被告王明月所有。如因被告王明月原因造成工程亏损,以致不能按期偿付原告方投资款及协议约定的利润的,保证人黄从友与被告王明月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方的投资款及本协议约定的利润。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60万元。利润款由原告陈宏运、陈宏斌、第三人黄从新、被告黄从友共四人分摊。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宏运、陈宏斌及第三人黄从新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王明月150万元的投资款(每人50万元),原告起诉时已建成房屋78套(含东西路面朝南的6套),且主体工程已基本竣工。另查明,被告陈娟与王明月系同居关系人,��生育有两个孩子,陈娟参与了该合伙项目的财务收支等事项。2011年1月30日原告方与被告王明月合伙期限即将到期时,在原告陈宏运、陈宏斌催要下,被告王明月、陈娟支付给原告陈宏运、陈宏斌投资款40万元后,被告王明月、陈娟又给原告陈宏运、陈宏斌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155万元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借陈宏斌、陈宏运,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1550000元),在2011年5月1日还款陆拾万整。2011年12月31日把余款玖拾伍万元全部还清。王明月、陈娟,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明月未能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全额支付给第三人黄从新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润,也未按照欠条上的约定,按期支付给原告陈宏运、陈宏斌欠款。原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0年1月28日原告方与被告王明月、黄从友签订的合伙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明月、陈娟给原告陈宏运、陈宏斌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50000元的借条后,实际上被告方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投资款、利润、违约金等款项,已转换为被告王明月、陈娟与原告陈宏运、陈宏斌之间的普通债务关系,被告王明月、陈娟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如期支付款项。因被告黄从友未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所以被告黄从友不承担对原告陈宏运、陈宏斌的还款保证责任。被告王明月、陈娟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如期偿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王明月、陈娟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第三人黄从新投资款、利润等款项的计算,该合伙期限已于2011年2月1日到期,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须顺延合伙期限的情形,被告王明月所建新农村房屋主体工程已基本竣工,已���足了收回投资款的条件,被告王明月也保证第三人黄从新收回投资款,因此被告王明月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支付给第三人投资款50万元。被告王明月辩称,第三人黄从新只出资2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的真实性,且第三人黄从新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润款的支付,现在已建成房屋78套,虽然该房屋尚未完全出售,但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明月保证原告方及保证人黄从友能够收回该利润款,因此被告王明月应支付给第三人利润款117万元(78套×1.5万元/套)的1/4,即29.25万元。被告王明月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支付投资款及利润,因此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被告黄从友为该合伙协议的连带保证人,根据约定,被告黄从友对第三人的投资款及利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被告黄从友应对被告王明月应支付给第三人的投资款50万元及利润款29.25万元,合计79.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娟与被告王明月系同居关系,且被告陈娟参与了合伙项目的财务收支事务,因此被告王明月因该合伙协议所产生的债务,应视为与被告陈娟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月、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宏运、陈宏斌欠款1550000元,其中的600000元被告王明月、陈娟从2011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的950000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王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黄从新投资款和利润款79.25万元,被告陈娟、黄从友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黄从新违约金20万元,被告陈娟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诉讼费33920元,被告王明月承担27140元,原告陈宏运、陈宏斌承担5000元,第三人黄从新承担1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明月承担。王明月、陈娟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双方共担风险,应属于无效协议,上诉人依据协议给陈宏运、陈宏斌出据的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也不存在。黄从新实际��出资20万元,并且不应向其支付利润。上诉人王明月没有违约,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陈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二、原审程序违法。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宏运、陈宏斌、黄从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宏运、陈宏斌、黄从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从友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合伙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王明月、陈娟依据该协议给被上诉人陈宏运、陈宏斌出据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合伙进行了结算,借条显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王明月、陈娟上诉称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双方共担风险,��属于无效协议,上诉人依据协议给陈宏运、陈宏斌出据的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也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娟与王明月系同居关系人,生育有两个孩子,陈娟参与了该合伙项目的财务收支等事项,且在给陈宏运、陈宏斌出据的借条上有陈娟作为借款人的签字,因此,原审判决陈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王明月、陈娟上诉称陈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明月出据的收到条明确显示黄从新出资50万元,依据协议约定应向出资人支付利润。王明月、陈娟上诉称黄从新实际上出资20万元,并且不应向其支付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已过合伙期限,上诉人王明月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王明月、陈娟上诉称王明月没有违约,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不当的理由��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0元,由上诉人王明月、陈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林照友代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建—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