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树义,王术良,丁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刘自岗,屈胜利,邯郸市东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中山东路***号开元大厦**层。负责人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李艳冬。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西路**号中苑商务大厦*座。负责人:王树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术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成,农民。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光强,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海东街***号。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胜利,1986年8月3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东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运输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诚信路*号。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游为国,男,1974年5月20日生,河北省永年县临洺关镇洺园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3月31日10时05分,被告刘自岗驾驶“福田”罐车(简称乙车)、张彦海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轿车(简称丙车)与马社贤驾驶的冀E×××××-冀E×××××挂货车(简称戊车),遇情况依次减速停在左侧行车道,卢根保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简称丁车)顺次减速停在右侧行车道,被告王术良驾驶的冀B×××××-冀B×××××挂(简称甲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421+341M时,与前方遇情况依次减速停车的丙车相撞后致使丙车与乙车刮擦,甲车又与乙车、丁车相撞,致使乙车与戊车追尾,造成乙车乘车人屈建龙死亡和丙车乘车人董庆寿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路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9日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永年大队)经处理,作出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1)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术良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22条第1款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自岗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8条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方无责任。被告王术良驾驶的冀B×××××-冀B×××××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丁志成,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44000元。被告刘自岗驾驶的“福田”罐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屈胜利,该车挂靠在被告东特运输公司。被告东特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张彦海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马社贤驾驶的冀E×××××-冀E×××××挂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与到庭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到庭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000元、评估费1200元,提供了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收据证明。经质证,到庭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评估的费用太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并且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6500元,提供邯郸市鑫淼运输有限公司和邯郸市马头超技汽修厂出具的证明,邯郸市鑫淼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长年雇用原告车运输精煤,从邢台往回拉煤来回不放空,每趟利润2000元左右;邯郸市马头超技汽修厂证明冀D×××××号挂车在4月15日至21日在厂修理。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首先以上证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因证明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依据;其次车辆停运损失属于接间损失,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再有车辆停运损失应经物价部门进行评估,故应驳回原告对于停运损失的请求。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2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另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张彦海损失10110元;因事故造成屈建龙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66313元;被告屈胜利损失为15160元;被告丁志成的损失为6500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本案中,被告王术良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被告刘自岗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两人均违反了以上相关规定,高速交警永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术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自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方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0元、评估费1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收据证明,到庭被告虽均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相反证据,且庭审中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6500元,虽然提供邯郸市鑫淼运输有限公司和邯郸市马头超技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但因以上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停运损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2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200元,加上本次事故造成的张彦海损失10110元;因事故造成屈建龙死亡的各项损失166313元;屈胜利损失为15160元;被告丁志成的损失为6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9783元。没有超过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32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四个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四个保险公司承保有六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六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3200元÷6×2=4400元;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3200元÷6×1=22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3200元÷6×1=22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3200元÷6×2=4400元。各被告主张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了其他被告保险公司的利益,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6条、第15条第6项、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义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4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义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22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义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220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义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4400元。五、驳回原告王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丁志成负担300元,被告屈胜利负担200元。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24200元内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244000内进行赔付于法无据。二、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五车相撞,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完毕。不应再在本案中在承担责任。且原审原告撤回对我公司起诉,法院应当准许。四、本案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应当分项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重审。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实务规定,同一事故中无责车之间不应互相赔付。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对投保车辆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的赔偿数额予以区分,故二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应当分项判决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国家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条例”是行政法规,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并未超过上诉人应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的责任限额,并且评估费也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所称原审原告在原审撤回对其公司起诉,法院应当准许的理由,因原审原告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可能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利益,增加其他保险公司的义务,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