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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卫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郭卫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侯区南虹村外*号。法定代表人杨照宇,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万福村三社。法定代表人杨照宇,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卫东。委托代理人代应涛,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吉星。上诉人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卫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电动公司系1958年成立的成都电动工具厂在2000年改制形成的公司制企业。公司注册资本18000000元,改制时由职工个人股、集体股、安置股、量化股四部分组成。2003年12月2日,经电动公司第二届股东会选举,郭卫东成为电动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该次股东会经全体股东同意,曾道华将公司股权5912650元转让给郭卫东,郭卫东以货币方式购买。至此,郭卫东的出资额由493650元变为6406300元,其出资比例由2.701%变为35.59%。上述变更登记于公司章程修正案。2006年2月21日,郭卫东与长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郭卫东将其持有的电动公司21.5%的股权即3873300元(该股权未作任何抵押和担保),以现金方式转让给长实公司,不再享有对公司的相应股权的权利和义务;长实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3873300元,受让郭卫东所持有的电动公司21.5%的股权。2006年4月29日,长实公司、电动公司、电动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以下简称电动公司董事会)及电动公司第二届股东会(以下简称电动公司股东会)签订了《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电动公司股东会同意将所持有的电动公司75.05%的股权转让给长实公司。第四条转让标的及价款约定,各方确定电动公司100%股权的转让总价格为人民币7773563元,本次电动公司股东会将其持有的电动公司约75.05%的股权转让给长实公司,转让金额为5834466元。剩余24.95%股权长实公司、电动公司股东会双方承诺将在本合同签订三年内择时按确定的交易价格1939097元转让。各方一致确定上述股权转让的价款应以电动公司截止2006年3月23日的账面净资产各方实际评估值为依据。第五条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约定,长实公司应按合同的规定分两期支付给电动公司股东会本次约定的转让款。其中第一期支付本次转让款的50%,在工商登记变更受理后即向各股东予以支付;第二期余额部分拟在2006年8月30日予以支付。第六条股权转让的交割期限及方式约定,从工商变更登记受理并开始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及职工安置费之日起,长实公司即取得电动公司的股东身份。第七条转让方的告知及保证义务7.1约定,电动公司董事会受电动公司股东会委托于2006年3月23日正式向长实公司提供了电动公司资产负债明细、二级子公司资产负债明细、人员情况明细、账外资产、公司遗留问题的说明等相关资料。电动公司董事会保证已提交了真实、有效、完整的有关电动公司的资料,董事会成员承诺对电动公司的公司状况是予以真实、有效、完整的披露与揭示,并对未向长实公司予以书面揭示的或有资产、负债负有直接责任。7.4约定2000年至2003年工厂改制及公司股权调整时期的应付职工安置费和劳动补偿金已与职工全部结算清楚,无任何异议。在电动公司股权调整时期,根据职工自愿认股的原则,应支付职工的安置费和劳动补偿金,部分职工选择安置费及劳动补偿金(全部或部分)用以认购股权,该股权包含在本次股权转让标的中;部分职工选择直接领取全部或部分安置费及劳动补偿金,即电动公司董事会代表电动公司股东会提供给长实公司的《公司遗留问题的说明》(详见附件四)中所述的“职工安置费”,该欠款因资金困难,其中部分暂未支付。公司已支付给职工该款项的约40%,尚欠约3200000元。该款项支付应与股权转让款同比例、同步支付。7.5约定电动公司董事会成员本次股权转让款的70%、本次剩余未转让的股权,本次剩余未转让的原电动公司经营管理骨干的股权作为风险保证暂留2年。对以下事项担保:(1)未向长实公司披露的潜在负债、对外担保给长实公司及电动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若因原电动公司的股权争议给长实公司及电动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次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前,因电动公司经营中出现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所导致的行政、司法处罚等给长实公司及电动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6约定若在风险保证期内发生上述担保事项所列问题,电动公司董事会成员应承担直接的责任,若给长实公司及电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长实公司及电动公司有权以上述保证金及股权优先冲抵相应的经济损失。第八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本次转让过户手续完成后,长实公司即具有电动公司75.05%的股份,享有相应的权益;……但因第7.5条所列情况及与电动公司有债务关系及债权有关联的电动公司人员暂缓发放的股权转让款的部分应视为长实公司已到位。9.1约定本合同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各方约定为本次转让价款的10%。郭卫东在电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电动公司董事会成员处签名、按捺;在电动公司股东会成员处签名、按捺。附件四《公司遗留问题的说明》载明“一、公司注册资本18000000元;其中现金购买股份7770000元;职工安置费3000000元;其余为集体股;二、对外无担保、无抵押;三、应付货款无债务官司;四、库存在制品虚增3400000元;五、2006年1月20日补交公积金290000多元(截止2005年12月已交);六、欠职工安置费3000000元左右,利息120000元;七、职工医保已付至二月份,工资已付至一月份,养老金已付至2005年12月份;……”郭卫东在董事后签名。2007年4月20日,在《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及职工安置费发放明细表》中载明“职工编号10001;姓名郭卫东;身份证号码510103601027281;原实收股金700000;2006年购股350000;本次实退安置费0;本次实退股金105000;领款人签字:郭卫东;领款人声明:1、根据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本人对本次转让无任何异议;2、经过本次股权转让,本人不再拥有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股份;3、截止2003年底,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及股份调整所欠本人安置费和劳动补偿金已以现金和欠款方式全部结算清楚;4.本人原股权证、股权收据及欠款凭证全部作废;5.本人真实的股金及欠款金额以本表记载为准。领款人确认签字:(14张)676761.05元,郭卫东;欠款:245000元。”郭卫东在其署名处签字、按捺。同日,长实公司及电动公司向郭卫东出具《欠款凭证》载明“今欠郭卫东股权转让款、职工安置费等共245000元(大写:贰拾肆万伍仟元整),该欠款按《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时间结清。注:原欠款凭条作废。”2009年4月16日,长实公司及电动公司在该《欠款凭证》上确认欠款属实。原审另查明,2006年3月22日,电动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由13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中长实公司出资额13509000元,所持股权比例为75.05%;郭卫东出资额2533000元,所持股权比例为14.07%。2008年9月28日,电动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股东由13人变更为7人,其中长实公司出资额13509000元,所持股权比例为75.05%;郭卫东出资额2533000元,所持股权比例为14.07%。2008年12月12日,电动公司补交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增指税56720.19元;2008年12月11日及2008年12月12日,共计缴纳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滞纳金、罚款36331.0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公司遗留问题的说明》股东会决议、章程、章程修正案、《欠款凭证》、《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及职工安置费发放明细表》、章程、完税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根据《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股权转让的实际对价350000元是对郭卫东所持有的电动公司股权比例21.5%的部分转让还是股权比例35.59%的全部转让。因涉案《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四方一致约定:电动公司100%股权的转让总价格为人民币7773563元,本次电动公司股东会将其持有的电动公司约75.05%的股权转让给长实公司,转让金额为5834466元。剩余24.95%股权长实公司、电动公司股东会双方承诺将在本合同签订三年内择时按确定的交易价格1939097元转让。从上述约定可见,电动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两次,第一次转让75.05%的股权,第二次择时按确定的交易价格转让,且两次转让均为有偿的。该份合同对股东在第一次转让中的具体份额未作约定,郭卫东在第一次转让中的份额约定亦不明确。根据2006年2月21日,郭卫东与长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郭卫东将其持有的电动公司21.5%的股权转让给长实公司,结合2006年3月22日电动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郭卫东出资额2533000元,所持股权比例为14.07%。可以得知郭卫东在第一次股权转让中的转让的所持股权比例为21.5%。长实公司辩称2007年4月20日《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及职工安置费发放明细表》记载的领款人声明,“经本次股权转让,本人不再拥有成都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任何股份。”即可知郭卫东转让的是全部的所持股权比例35.59%。对于该声明原审法院认为,没有任何转让合同佐证郭卫东将其所持股权比例35.59%全部转让给长实公司,结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变更后章程登记的股权比例,加之双方股权转让的目的,亦不能从该股权转让款的发放明细表中推断郭卫东放弃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向长实公司赠与14.07%的股权。综上,郭卫东在《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仅向长实公司转让了其所持股权比例为21.5%的股份。关于本诉。郭卫东与长实公司确定了持股权比例为21.5%的转让价款为350000元,长实公司仅向其支付了30%的转让价款即105000元,还余245000元没有支付。长实公司至今未向郭卫东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245000元及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本次股权转让中,转让郭卫东所持21.5%的股权对应的转让价款为1671432.63元,故长实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67000元。关于利息,郭卫东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实质是对长实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违约金已能满足郭卫东因长实公司违约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对郭卫东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电动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为长实公司所欠郭卫东的股权转让款、职工安置费245000元担保,故电动公司对郭卫东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反诉。郭卫东在《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仅向长实公司转让了其所持股权比例为21.5%的股份。长实公司无权要求其将剩余所持股权比例14.07%的股份无偿转让给长实公司。故长实公司要求郭卫东配合办理其所持股权比例14.07%的股权变更并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电动公司董事会成员本次股权转让款的70%、本次剩余未转让的股权,本次剩余未转让的原电动公司经营管理骨干的股权作为风险保证暂留2年,对约定三项事项担保,其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在审理中,长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年保证期间内向担保债务人郭卫东主张过权利,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长实公司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郭卫东则免除其担保责任。对于长实公司主张的抵消权,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抵消权,而法定的抵消权需满足三项条件,其一,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其二,双方所负债务种类相同;其三,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长实公司对郭卫东未享有债权,其主张的保证责任未成立,故该法定抵消权的基础不成立,长实公司要求因郭卫东的欺诈行为给长实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冲抵应向郭卫东支付的245000元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卫东支付股权转让款245000元;二、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卫东支付违约金167000元;三、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郭卫东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郭卫东负担865元,由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长实公司、电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长实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反诉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郭卫东持有的21.5%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671432.6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一审法院以该1671432.63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没有依据;2、《明细表》中有郭卫东对“经过本次股权转让,本人不再拥有电动公司任何股份”的确认,故长实公司有权要求郭卫东履行配合办理其所持剩余14.07%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3、郭卫东隐瞒电动公司资产真实情况,对转让的股权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电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与长实公司一致,除同意长实公司的上诉理由外,其还认为自己公司不应当对长实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郭卫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电动公司股东会将其持有的电动公司75.05%的股权转让给长实公司,转让金额为5834466元,在该合同未对公司股东在转让中的具体份额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的内容,将郭卫东所持21.5%的股权按比例进行折算,得出对应的股权转让款为1671432.63元并无不当。该股权转让合同另约定,违约方按转让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长实公司作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郭卫东支付相应违约金。因此,长实公司提出一审认定郭卫东持有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671432.63元事实不清,且以该1671432.63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6年2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郭卫东将其持有的21.5%的股权转让给长实公司,同年3月22日的电动公司章程记载郭卫东所持股权比例为14.07%,结合《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相关约定,一审判决认定郭卫东在电动公司股东会向长实公司第一次股权转让中的比例为其所持21.5%的股权并无不当。尽管《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及职工安置费发放明细表》中领款人声明处记载有“经本次股权转让,本人不再拥有成都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任何股份”的内容,但因本案中没有任何转让合同等证据可以佐证郭卫东将其所持股权比例35.59%全部转让给长实公司。因此,长实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对价350000元是对郭卫东全部股权转让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长实公司提出郭卫东隐瞒电动公司资产真实情况,导致长实公司受让的股权价值减损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对于电动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因电动公司与长实公司共同向郭卫东出具《欠款凭证》,并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故电动公司和长实公司应对所欠郭卫东的股权转让款24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卫东支付违约金167000元”。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三、四、五项。三、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郭卫东支付股权转让款245000元。四、驳回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和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郭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帅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