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洪贵与郓城县东升纺织品有限公司、郓城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贵,郓城县东升纺织品有限公司,郓城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孙洪贵,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东升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郓城县工业园六棉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开彩,经理被告郓城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地址郓城县工业园六棉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司秀青,经理。原告孙洪贵与被告郓城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郓城县东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东升公司购原告棉花总计价款516097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东升公司仅偿还货款15万元,余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66097元,利息12447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是事实,但单位已停产,暂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签定皮棉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东升公司借皮棉80吨;价格以交货的质量为准。合同约定后原告依合同供货。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东升公司欠原告货款516097元;被告东升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由被告东升公司即时付原告15万元;2010年12月16日前付清下欠366097元;如到期不能清偿由被告东升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被告恒昌公司对东升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东升公司依约给付原告15万元,下欠货款虽经原告催要,未能给付,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东升公司欠款366097元,被告恒昌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东升公司付款付息。被告恒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欠款利息,未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东升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66097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124470元;二、被告郓城县恒昌纺织有限公司对郓城县东升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由被告东升公司承担,被告恒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尚金峰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