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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申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於敬耀、於敬党与宗丰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於敬耀,於敬党,宗丰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民申字第8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於敬耀。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於敬党。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宗丰茂。申请再审人於敬耀、於敬党因与被申请人宗丰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於敬耀、於敬党申请再审称:1、於敬党与於敬耀不是合伙关系,於敬党也未曾与宗丰茂做过生意,原判决认定於敬党为本案合同当事人缺乏依据。2、原审中宗丰茂所举的对帐单不是对尚欠的货款的确定,而是对历年来总收货款的确定,但原判决错误地将该证据认定为是於敬耀2005年4月16日欠宗丰茂的最终债务凭证,并将於敬耀的付款凭证都认定为已核销,只认定欠款,不认定还款;原判采信的录音资料,宗丰茂无法证明录音谈话的时间,但於敬耀此后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原判决认定於敬耀欠宗丰茂的货款1150000元证据不足。3、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口头购销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湖北省鄂州市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宗丰茂答辩称,於敬耀与於敬党系合伙关系,於敬党系收货人,於敬耀系结算人;对帐单上的数据,系双方在2005年4月16日经对账后确认的,已经扣除已付货款,不但有2007年的录音资料佐证,还有2007年9月19日於敬耀出具的条子为凭,於敬耀对所欠款项也是认可的;於敬耀、於敬党二人实际合伙开办的义乌市兴林达制笔厂的住所地为义乌市,义乌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於敬耀、於敬党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创办的义乌市兴林达制笔厂的住所地在义乌市,其注销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而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在此之前,且实际履行地均在义乌市,故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在卷的录音整理资料和义乌市精诚托运处提供的收条,证实於敬党也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依法应对於敬耀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於敬耀对在卷的2005年4月16日对账单记载欠款数额1150000元亦无异议,但其主张已付货款979000元应予扣除的依据不足。申请再审人於敬耀、於敬党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的申诉理由,其所提申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於敬耀、於敬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张燕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