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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肖乾与曹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乾,曹智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肖乾,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智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淑枝,农民。原告肖乾与被告曹智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后送往南皮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135.15元。被告辨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均不同程度受伤,且被告伤势较重,我方认为应各自负担自己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7时30分,在302省道河北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门口处,被告曹智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肖乾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1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皮中医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药费13289.15元,有南皮中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予以证实。原告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限60-90日,内固定取出医疗费4000-5000元,有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1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24天=1200元。主张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90天为35.6元/天×90天=3204元。主张伤残赔偿金为7120元×20年×10%=14240元。原告主张系河北南风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其三个月工资为3516.5元、3584.3元、3175.8元,日平均工资为(3516.5元+3584.3元+3175.8元)÷3月÷30天=114.2元,误工期限4个月,故误工费为114.18元/天×120天=13702元。提供河北南风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1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皮中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河北南风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原告的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伤残鉴定费票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1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系行人,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80℅。原告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限60-90日,内固定取出医疗费4000-5000元,有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1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为75日、75日,内固定取出医疗费本院酌定为4500元。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13289.15元,有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应为75日,故护理费为35.6元/天×70日=2492元。4.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为10%,伤残赔偿金为7120元×20年×10%=14240元。5.原告系河北南风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提供河北南风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日平均工资为(3516.5元+3584.3元+3175.8元)÷3月÷30天=114.2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4个月(12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14.18元/天×120天=13702元。6.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内固定取出医疗费本院酌定为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等共计45378.5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杨方祥陪审员 : 钟 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