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3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来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所前镇商贸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人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被查获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人徐华杰、金立夫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金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搜索“”